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77號
TPSM,112,台抗,1577,202311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77號
抗 告 人 廖顯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1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顯朗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 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 察官聲請,審酌其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戕害自身健康,未 侵害他人法益,與一般犯罪本質不同。其已具狀向原審陳述 意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3月 ,依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等) 定刑情形,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請 從輕定刑,予抗告人悔過向上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 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