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68號
TPSM,112,台抗,156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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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
抗 告 人 黃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佳華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 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3至 12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8年2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泛言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係短期內所為,僅因分別起訴、審判,喪失在同一訴 訟程序中定應執行刑之機會,而未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 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云云,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 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情形或通案學說主張,指摘本案所定應執 行刑為不當。且一人犯數罪之各案件是否追加起訴或合併審 判,係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裁量職權之行使,非定應執 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而所謂祖母及女兒需抗告人扶養



等項,亦非法院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均 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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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