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借職務強制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61號
TPSM,112,台抗,156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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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
抗 告 人 林守宏
上列抗告人因假借職務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林守宏因假借職務強制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及爭點資料為 其依據。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公務員假借職務強制 之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34條、第304條第1項論以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強制罪刑,係綜合被害人陳青瑜、 在場支援警員王翊婷王傳智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抗告人、 王翊婷王傳智配戴之密錄器錄製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等證據,綜合判斷被害人深夜因酒醉而有哭泣不止、拍桌及



對抗告人高聲大叫等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但非於抗告人執 行職務時,對之施以物理力之強暴、抗拒或惡害通知之脅迫 行為,抗告人對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違反警察人員使用 防護型應勤裝備注意要點第3點之規定,非適法行為;嗣抗 告人因不滿被害人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 分局)厲聲質疑使用辣椒水不當,竟為行使逮捕犯人之職權 ,而以激誘被害人暴怒而辱罵抗告人之挑釁方式為之,且於 逮捕前,以相當力道方式拍打被害人頭部,已逾越其為達成 逮捕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否認犯 行所辯其係執法逮捕現行犯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主張聲請再審意旨,逐一載明: ⒈原判決並非僅憑王傳智王翊婷之證述而為抗告人犯罪之 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 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⒉抗告人稱原判決係以王傳智王翊婷之 虛偽證述,認定其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語。惟此聲請再 審事由,須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證明方法提出證 明,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王傳智王翊婷已因其虛偽陳述而受 法院判決偽證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供法院參酌,核與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⒊抗告 人稱被害人之證述與其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不符等語。然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以執法上無必要且逾越比例原則之方式,用相 當力道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並將被害人壓制於地上之強制 犯行,並說明其過程係抗告人先彎身刻意以臉貼近蹲坐在地 之被害人,3次以「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方式 」挑釁被害人所惹起,並未同時認定抗告人係於「第幾次」 以臉貼近被害人時,用開口但錄無聲音惟嘴型有變化之「三 字經」辱罵被害人。而第一審勘驗警員佩戴之密錄器所錄製 之光碟後,發現被害人係於抗告人第3次以臉貼近其耳邊後 ,旋即睜大雙眼暴怒反嗆抗告人「我你老雞掰啦!幹你娘!」 等語。原判決援引被害人所指述:抗告人第1次靠近我耳邊 ,用三字經,罵我「幹你娘」,第2、3次有沒有罵我,我沒 有印象等語,及王傳智證稱:我有聽到抗告人用氣聲罵被害 人「幹你娘」1次等語,作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其有遭抗告人 辱罵「三字經」之認定依據,核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 證據尚無明顯不相適合之情形,要無抗告人所指被害人之證 述與密錄器影像不符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無非就



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的適法行使為指摘,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⒋上開另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結果,與原判決無涉,抗告人執為 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乃認本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 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酒醉大鬧竹北分局,所為陳述與事實 不符,只要勘驗其提供之密錄器並對照被害人之證詞即可分 辨是非;又王傳智王翊婷之證詞前後不一,明顯偏頗,法 院未予審查,竟認其之合法使用辣椒噴霧器為犯罪,漠視其 應享有公平審判之權力等語。核係執前詞,主張其無假借職 務為強制之犯行,所執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 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事爭辯,以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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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