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551號
TPSM,112,台抗,1551,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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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任家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 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 者而言;「確實性」則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 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 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 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係否定所指之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自難認法院有依 其聲請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人任家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程序判 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同案被告林東毅韓守治之供述、證人即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游珮儀、周 家宏、黃毅軒之證述,佐以卷附林東毅與甲女、游珮儀於18 TC夜店前合照照片、甲女與周家宏LINE電話紀錄及文字訊息 、人性黑暗LINE群組對話內容、甲女與林東毅IMESSAGE簡訊 內容、甲女上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竹 林雅緻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林東毅之照片、甲女與 抗告人、林東毅韓守治離開汽車旅館房間之照片、林新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指認於旅館遭性侵 位置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抗告人有二人以 上共同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李錦 明儀測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之測謊鑑定書(下稱系爭測 謊鑑定書)執為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欲證明甲女所述雙手遭 壓制部分與事實不符等節,然系爭測謊鑑定書乃抗告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其訴訟利益,自行委託李錦明儀 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客觀性,已有 疑義。且測謊鑑定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定結果繫於受測人生理、心 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是否可採, 仍由法院斟酌取捨。本案殊難僅憑抗告人所持之系爭測謊鑑 定書,即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所認定之事實 。系爭測謊鑑定書,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至刑事再審聲請狀中其 餘所指,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判斷、 評價之證據,再為爭執,亦不具備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三、抗告意旨徒以系爭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且係未經原 審調查之新證據,足以彈劾甲女陳述雙手遭壓制部分並非真 實,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囑託刑事警察局勘驗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測謊鑑定書,以及再次對抗告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 抗告人之陳述並無不實,原裁定就此未為調查,有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 提出之系爭測謊鑑定書,何以不具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之理由甚詳,核於法無違。而系爭 測謊鑑定書,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 首揭說明,法院自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至其餘抗告意旨 所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 權適法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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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