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陳家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家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論 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臨時陪同 陳榮祥交付1包不明物品予涂雅鳳,並不知該物品係海洛因 。抗告人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等情。此有陳榮祥於第二審審理 時,所為證詞可資證明,並經抗告人回憶明確,此為聲請再 審事由之新事實。又抗告人於警詢時係供稱:陳榮祥向涂雅 鳳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 ,警方又製作一份未詢問抗告人之筆錄,其內容記載:抗告 人向涂雅鳳收取3萬元云云,逼使抗告人簽名,可見第2份警 詢筆錄係不實。惟查:抗告人主要是提出其於歷審審理時所 提出之答辯,以及其所稱之事發經過所為回憶,並非聲請再 審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係對 於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斟酌之事項,憑持相異之評價,不 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第2份警詢筆錄,係員警
以不正方式製作、取得乙節。卷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 25日10時59分起、同日12時29分起,經警分別詢問、製作筆 錄,2份警詢筆錄詢問之爭點,明顯不同,並無以第2份警詢 筆錄更正第1份筆錄,或有重行製作之情形。此部分聲請再 審意旨,難認有據,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綜上,本件聲請 再審意旨,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 所為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或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增列 聲請與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對質乙節,並未釋明有調查之必 要,而原審漏未調查,於本件抗告程序,無從審酌。應認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