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
抗 告 人 樊哲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樊哲瑄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合法適當。因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 法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 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 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 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 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 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 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 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責任遞減原則並非 單純宣告刑加減的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 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 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 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 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 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 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 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
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 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 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 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 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 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 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 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 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三、經查:
㈠原裁定雖載敘,依法考量法律內、外部界限,並綜合斟酌抗 告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抗告人表示「無意見」 ,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㈡細繹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編號 17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外,其餘編號1至16、編號18、1 9,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至9月間,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其犯罪時間密集、接近 。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多係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負責 聯絡車手領錢、收錢、交付贓款部分,尚非主謀或核心犯罪 角色,多數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9月不等,其中最長者 為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1月(1罪),因分別 起訴,而經分別判決確定,致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5年8月、2年4月、2年10月、4年等,暨附表編號1至 8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惟定應執行刑本係特別量 刑程序,倘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 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 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 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忽略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 要事項之說明,似僅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及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據,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難免過 度簡化,而非重新就上述各重要事項為考量,其所為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 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