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478號
TPSM,112,台抗,1478,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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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朱若蘭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係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故同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朱若蘭前曾以與本次聲請意旨相同 之同一原因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分別以110年度聲再字 第29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原審聲請再審,無 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 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 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 ,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 ,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科學鑑定或醫學鑑定,原審從 未對此回覆,既未回覆,何謂重複同一理由。㈡當初除了抗 告人、被害人,沒有第三人在場,法官一句:沒有人看見抗 告人有滅火,就不算抗告人有滅火,甚至說抗告人全程冷眼 旁觀被害人被火燒灼的慘況,重判抗告人無期徒刑,然若無 人撲火,汽油引發之火災如何於1分鐘內撲滅,請求鑑定抗 告人確有滅火,以及有誰在意識清醒下、身上有火在燒,還 能夠安穩地坐在地上,以證明證人王運賢所述被害人僅剩肩 膀和大腿有火,坐在地上,係王運賢滅火云云,並不實在。 ㈢若被害人肩膀和大腿的火是王運賢最後才滅的,則燒灼程 度應不同於他處,但法醫並無任何提及,且抗告人在場陪伴 被害人等候救護車時,被害人從未指認其為兇手等語。四、經查,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其中主張㈠抗告人確有滅火 ;㈡王運賢證稱看到被害人身上著火坐在地上云云,與科學 證據、醫學證明及一般常識有違;㈢王運賢證述為其滅火不 可採信;㈣王運賢在被害人皮膚上噴灑化學藥劑為被害人死 因;㈤蘇旭生證詞前後反覆、且與王運賢所述矛盾歧異,應 行對質等事實或證據調查聲請,抗告人前已於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原審法院以再審 聲請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嗣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再審 案件又行提出,原審法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 合法而駁回,後於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再審 案件中再次提出,原審法院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 請不合法而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另聲請再審意旨所指㈥被害人為抗告人毒品來 源,抗告人並無殺害被害人動機之事實,則經抗告人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據為聲請再審理 由,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裁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 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而為不合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再為爭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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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