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佳翰(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伊於警詢時因受警員誤導以為單純持有與製 造槍枝之刑度相當,復因施用毒品致精神不濟,始自白製造 槍枝犯行,其在上述非出於任意性情況所為坦承犯行之陳述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而本件警方僅扣得一般汽車修護及家 用工具,並未查獲有何改造槍枝所需之高階精密儀器或工具 ,原審並無相當證據,遽認扣案槍、彈皆為伊所改造,而論 以製造槍枝罪,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伊於原審已供出扣案 槍、彈來源係向胡明仁、吳庭瑋所購買,原審未依伊之聲請 傳喚證人范振達、彭俊浩及林聖修到庭調查,遽行判決,殊 有可議,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各節,業據原 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歷次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均坦承:其先在網路上購買而取得槍身、槍管、子彈零 件及改造工具後,繼使用扣案之電鑽以貫通槍管,再換裝貫 通槍管、撞針及彈匣,以製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語之自白,並說明:抗告人於偵、審中 多次表示其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抗告人前曾 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可見其應深知持有與製造槍彈之罪名及法定刑均 有不同,若非確有其事,自無輕易自白製造槍彈重罪之理。 綜合上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上開自白,係受警 方誤導而為陳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本件復有扣 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工具等物,及扣案
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相關鑑定書可憑,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犯行明確,乃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且對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主張扣案 槍枝係向胡明仁、吳庭瑋所購買,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進雄到 庭調查乙節,亦說明本件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 查結果,警方並未因抗告人之陳述而查獲胡明仁、吳庭瑋涉 有販賣槍枝予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未能提出 劉進雄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傳喚到庭調查,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復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欠 備之情形,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 理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再為 爭辯,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因認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其陳述意見,逕予裁定駁回其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依憑確切之事證指摘原裁定以其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 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謂:其已查明證人 戴維祥、陳清建之年籍資料,足以證明其本件扣案槍、彈之 來源,而得依法減免其刑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 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惟原裁 定就此部分既未為實體上之審酌,如抗告人確有未經原審審 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合法之再審原因,可依法另行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