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
抗 告 人 蔡芙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芙璟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就抗告人聲請 再審意旨所指告訴人陳慶德之指訴,不符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2及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各節,(一)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其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係依憑抗告人與其他共犯均坦承, 先後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振發及告訴人進行2次舊版美鈔交 易等情;告訴人、李振發、張美華均證述,抗告人與其他共 犯有本件2次舊版美鈔交易情節;卷附共犯黃彥緁手機與張 美華、林子正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 、李振發拍攝之現場照片、黃彥緁手機鑑識資料之微信對話 紀錄、林子正手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舊版美鈔1,500張,經 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美鈔),以及扣案偽造美鈔1,501張等證
據資料。並說明:抗告人取得並與告訴人兌換之美金鈔券, 與告訴人報案並提供扣案之偽造美鈔,依第一審勘驗,並比 對抗告人及其他共犯等相互間於通訊軟體所傳兌換行使之鈔 券照片對話內容,足認相同無訛。(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 人先後二次由李振發代理、或自行與抗告人及其他共犯兌換 舊版美鈔,及嗣後發現事實之過程及時點等事實,係依據告 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其回應詰問所為之陳述,相關 審判筆錄所為記載,雖有文字跳躍、前後穿插混雜之情形, 然不影響就各項待證事實所為證述。(三)依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所憑事證,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出境,並申報 所攜外幣時,既因對於所持經第二次交易換得之部分美金鈔 券15萬元係偽鈔一節,仍無認識,復未經承辦申報之海關人 員發現而未依相關規定截留、銷燬,乃順利帶往蒙古等情。 則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陳慶德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 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一節,應屬明顯之誤寫。且此為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周邊事實之敘述,並未影響全 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遑論能動搖判決結果。綜上,抗告人 所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徒執 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至抗 告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等 違背法令之情等語,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於聲請非常上訴 之事由,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均無從審究。依前述說明,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