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
再 抗告 人 鄭衣崴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再抗告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鄭衣崴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判決關於 其事實欄一之㈤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以證人陳偉正 之聲明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再抗 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㈠原判決已就再抗告人於審判 中之自白,佐以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再抗 告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而以簡式判決判處此 部分罪刑,嗣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復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 節,業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原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 判決係已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抗告人有利、不利 之證據,認定再抗告人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㈡再抗告 人提出陳偉正之聲明書與原判決卷附陳偉正之刑事自首狀所 載內容大致相同。而再抗告人於原判決訊問和解內容時,與 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見再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所為自 白與上情相符。自難僅以該聲明書即認已足以動搖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爰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 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提出陳偉正之自白書,陳偉正已 表示其於原判決為虛偽陳述,再抗告人並無擅自提領款項或 誘騙告訴人給付款項並侵占,該自白書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有再審 必要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已難認其此部分再抗告為
有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再抗告人於原 審裁定後,提出抗證1之陳偉正自白書,本院自無從審酌。 另該事證既非再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當不 得於本院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此部分再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 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之一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 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