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392號
TPSM,112,台抗,1392,202311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
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宥安(原名林翰謙)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穆文彬偕同林思維於民國1
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抗告人住處,由穆文彬拿取
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
之「聲證一」即其在石頭燒肉永康館用餐照片(手機社交軟
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與其前女友
於當日晚上8點18分在該餐廳用餐,用餐時間至少1個半小時
,用餐結束回到住處,車程至少半小時以上,勢必超過晚上
10點,斷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述時間交付槍枝予穆文彬
交給林思維保管。㈡原確定判決未將本案槍枝囑託第三公正
機關,以「照相法、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比對法」等科學
方法進行鑑定,以證明槍枝是否曾為抗告人所寄藏,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進行科學鑑定。㈢抗告人與黃翰羣並不熟識,檢
、警亦曾查緝抗告人、徐沅觀黃翰羣林鵬瑋等人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聲證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裁定記載為新證據3)顯示抗告人與黃翰羣之間並無特別信
賴關係存在,黃翰羣實無可能將本案槍枝囑託徐沅觀、林鵬
瑋轉交抗告人保管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黃翰羣與抗告人
間有特別信賴關係,才會將本案槍枝交予抗告人保管,顯與
事實不符。且同案被告林思維恐係為獲寬典,而惡意誣陷抗
告人,其陳述有極高之虛偽性危險,且前後不一,殊不足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
本案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聲請意旨所陳:㈠聲證一之照片部分
: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在家並當場轉交本案槍枝予穆
文彬、林思維。且抗告人坦承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早上將
前開袋子放在抗告人住處(僅辯稱其不知白色袋子內裝有本
案槍枝),翌日晚上經林思維取走時,抗告人與女友外出吃
飯返家正好遇見,還有互打招呼。並於警詢時供稱林思維
先有打電話表示要去拿取林鵬瑋寄放之物,抗告人因與女友
外出,故叫林思維自己去房間拿等情。故不論林思維拿取上
開袋子時,抗告人是否在同一房間內,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
關於其寄藏槍枝犯行之認定。況抗告人所提聲證一照片僅顯
示當天晚上8時18分在石頭燒肉永康館,然該時點究係甫行
入內、已開始用餐一段時間,抑或抗告人實際用餐時間未滿
2小時均有未明,且晚間車輛之實際行駛時間,亦有可能短
於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時間。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無在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將槍枝交予穆文彬轉交林思維保管之
可能等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採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㈡聲請進行科學鑑定部分: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據抗告人及證人徐沅觀林鵬瑋林思維
所述其等聯絡過程、上開袋子之放置情形與觸覺、重量等證
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知悉前開袋子內裝有本案槍枝,且同案
被告林鵬瑋林思維均稱槍枝非僅一層紙袋包裝,縱經鑑定
查無抗告人指紋或DNA等跡證,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聲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無積
極證據證明抗告人與黃翰羣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
不足為其等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認定。抗告人於109年3月30
日另案警詢中曾坦承認識黃翰羣等人,其住處並曾經警搜出
黃翰羣寄放的1顆子彈,且曾於黃翰羣等人所涉暴力案件時
在場,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另關於共同被告林思維之供述部分,業經原確定
判決載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非屬未經審酌而得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新事實及新證據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
,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
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