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1217號
TPSM,112,台抗,1217,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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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卓佳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 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 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 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 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 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 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 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 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 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卓佳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 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明確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論析明確。且查:㈠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 即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商工登記資 料、李國銘委任律師撰擬之刑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傳票、李國銘民國108年1月22日偵查筆錄、抗告人分別 與李國銘、曾于洳間對話紀錄、抗告人與鴻茂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抗告人自製投 資表、109年3月5日審判筆錄所載曾于洳、楊佩庭、洪于婷李國銘之證詞等資料,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核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 置原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言其於102 年底方任職鴻茂公司,未參與設計、規劃各投資方(專)案 ,雖掛名鴻茂公司總會計,然無帳務之決策權,與李國銘等 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更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認知與故 意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㈡本案係於107年4月9日由 陳秋宏、周松坡、廖賢宗等人,及同年月19日由林岱樺、陳 瑞軒等人,向臺中地檢署申告李國銘違法吸收資金,而由該 署檢察官開始偵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全卷(電子卷證)無 訛,並有上開申告單、詢問筆錄附卷足憑(原審聲再卷二第 73至92頁),抗告人縱於107年7月間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檢舉李國銘等人涉嫌掏空樹王公 司,並配合調查、提供資料,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不能憑 以推翻抗告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 ,而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抗告人聲請傳喚嘉義市調站調查 官許凱棻以證明其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自無傳喚之必 要。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應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 交,方有減刑之適用,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並確定後, 始於再審程序向原審請求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與上開減刑規 定不符,且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綜上所 述,抗告人所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 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 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l07年7月間主動至嘉義市調站配 合調查並提供資料時,嘉義市調站調查官許凱棻是否業已特 定犯罪行為人,乃攸關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之重大事項,原 裁定認無傳喚、調查許凱棻之必要,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㈡抗告人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李國銘與 抗告人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與鴻茂公司簽訂之投資契約、 自製投資表等重要證據,復願自動繳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所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以維抗告 人之權益。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再審程序始請求繳交犯罪所得 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與憲法法庭l12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符,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 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 ,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 時請求法院調查。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 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 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 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 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 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 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 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 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提出上開證 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抗告人至嘉 義市調站製作檢舉筆錄之前,檢調機關已因陳秋宏等人申告 而開始偵查,抗告人配合調查、提供資料,僅屬犯後態度之 問題,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等旨,因認無依聲請傳喚 證人許凱棻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已載敘其認定之理由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抗告人提出其所為符合自首減 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罪質或原始法定 刑並無改變,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 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原審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2項規定,傳喚許凱棻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亦難認有 何違法。
㈡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 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2項規定 旨在鼓勵行為人犯罪後能勇於自新,故限於自首或在偵查中 已自白者,始有適用。惟考量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法院審 判中方能確定,苟自首或偵查中所繳數額較法院審判中認定 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 且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得由事實審法院審理調 查有關被告有無犯罪、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否符合自首或已 在偵查中自白及有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屬於事實 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以決定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規定之適用而據以減刑或免除其刑。是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自應以在案件判 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 其適用。至案件判決確定後,就法院已諭知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即屬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一環,應由檢察官指揮 執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繳交。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 定後,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始表明如認成立犯罪, 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秉持 前開見解,認其聲請於法不合,且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即 無違法可指。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事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 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 認為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進而認抗告人聲請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 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 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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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