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39號
TPSM,112,台上,493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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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譚任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4、22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譚任杰有其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 徒刑2年3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生長於單親家庭,母親已年邁, 須肩負家中經濟重擔,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確有不該 ;然考量上訴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僅3公克,預 期可獲取之報酬僅新臺幣100元,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對 社會危害甚微,依其犯罪情節不無可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失衡之情等語。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者,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 開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 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著手販賣愷他命欲 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之虞;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未及 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併考量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上訴人在販賣毒品過程之角色,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 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而予以維持 。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 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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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