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梁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8、1894、1895號,111
年度偵字第17599、19799、200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14262、3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睿 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予自稱「林祐謙」、「蔡尚哲」及「蔡宇志」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使用,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受騙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指示,將告訴人等受騙 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予以提領,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藉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各8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共8罪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0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上 開8罪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其中關於量刑 及就上訴人本件所犯8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 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暨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7罪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共7罪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
開7罪在第二審之上訴,及合併上開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8 )及駁回(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作為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 當之基礎,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轉介修復 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 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 縱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第一 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7及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8所 示部分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 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與朱妘棋、劉志文、黃之妤及鍾仁松等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實際履行調解賠償情形,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上訴人之量 刑因子,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亦未諭知緩刑,殊無違法 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泛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已與有調解意願之部分告訴人達 成民事賠償調解,指摘原審改判暨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 刑,均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復未併予諭知緩刑為不當云 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