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909號
TPSM,112,台上,4909,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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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李浩維


張基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
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88、24
846、26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嘉宏李浩維張基宏(除各 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稱張嘉宏等3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張嘉宏等3人均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張嘉宏李浩維張基宏各 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及相關沒收。張嘉宏 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張嘉宏等3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張嘉宏等3人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嘉宏部分:




 ⑴張嘉宏在本案毒品供應鏈中屬低階,所參與者僅是提供交易 訊息角色,程度顯然較輕,量刑時自應反應其惡性程度,然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張嘉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相 較於李浩維張基宏為重,顯然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
 ⑵張嘉宏原僅以小額零星販售,員警向張嘉宏提出遠高於其廣 告之數量,在員警誘使下,張嘉宏輾轉詢問李浩維張基宏 、蔡侑展(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允為提供,並由蔡侑展攜 帶毒品前往現場販售。張嘉宏係因員警超額誘捕,原非鉅量 毒品交易之大毒梟,情節應較輕微,理應給予較低之非難評 價;張嘉宏始終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本案係初犯,犯 後誠心悔改,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維持第一 審量處高於法定最低度刑1年9月甚多之刑,有違刑法第57條 意旨,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張嘉宏自幼由母親獨立撫養,外祖母已75歲,年老失智,需 人照顧,張嘉宏須分擔家計,目前在市場擺攤,生活正常, 並研習網路社群經營與精準行銷訓練課程,奮發上進,努力 充實自我,前途一片光明;本案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教訓 ,並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李浩維部分:
 ⑴李浩維係因家計所迫而涉犯本案,在犯罪分工中擔任導引、 協助角色,侵害程度難謂重大;僅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難 期不會因一時疏忽及經濟所逼而誤觸法網,未獲取犯罪所得 ,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刑,顯未充分審酌刑 法第57條有關「與行為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 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刑法第57 條錯誤之違法。
 ⑵原判決以李浩維之犯罪情節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未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
 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李浩維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李浩維 人身自由侵害過苛,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張基宏部分:
 ⑴張基宏前案均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名、 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亦非一定期間重複犯同一罪質之罪,難 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原判決並未就張基宏主觀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情形為認定,逕以張基宏所 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認有累犯規定 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張基宏所犯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本案屬誘 捕偵查,犯罪過程並未傷到人,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張基宏 僅是幫忙調貨,並非實際出賣人和毒品來源之人,倘仍以該 罪之法定刑量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間,情節有 輕重之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 張嘉宏等3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 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 張嘉宏等3人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 第17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張嘉宏上訴意旨⑴⑵;李浩維上訴意旨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張嘉宏等3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考量張 嘉宏等3人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張嘉宏等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李浩維張基宏另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酌以張嘉宏等3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2至2 4行),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張 嘉宏上訴意旨⑵;李浩維上訴意旨⑵;張基宏上訴意旨⑴,均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非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倘事實審法院於適用累犯規定要 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第一審如何具體斟酌前 案之情形,認李浩維張基宏本案所犯各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16行),核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 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李浩維上訴意旨 ⑶;張基宏上訴意旨⑵,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張嘉宏等3人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張嘉宏 之上訴,張嘉宏上訴意旨⑶請求從輕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為緩刑宣告,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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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