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上 訴 人 劉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5、31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劉國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5罪(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 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坦承全數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 人洪琬軫、鄧麗芬、詹雅玲、陳苡儒、陳奕伶商談和解事宜 ,以彌補其等之損失,惜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而不能如願, 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允有欠妥等語。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何以均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而 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2至6行),核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自不容上訴人任憑己見,再 為爭執。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所未洽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 合法律上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