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
上 訴 人 黃詒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黃詒倫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 之行為及犯意,其與林柏孝之間至多只是互毆,原判決未查 明上情,遽論處加重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刑,自有未當。㈡、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 詞,參酌被害人林柏孝之指述,徵引證人陳德明、丁冠豪、 陳家靖、賴則豪、吳旻諺之證詞,佐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監視器翻拍 照片、監視器光碟等證據,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並無本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語 之辯解,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並敘 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業經檢察官、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紀錄明確。上訴人所辯稱只是互毆、勸架、防衛自己等辯解 ,第一審已詳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業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 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復載敘審酌上訴人辯稱 已與林柏孝口頭和解,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 響第一審量刑之結果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7行) 。原審認為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 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 過重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猶謂:原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