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875號
TPSM,112,台上,4875,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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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張晴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晴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佐以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 公司)之代理人、證人張宸瑄(上訴人斯時之同居女友)之證 詞,及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消 金客服連線暨查詢資料、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憑 以認定上訴人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於民國107年9月8日, 在宇富通訊行購買OPPO手機時,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並於該公司照會時,佯稱其月薪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且有還款意願,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核准,及提 供款項予宇富通訊行以代上訴人支付手機價款52,112元之犯罪 事實,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 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 訴意旨泛謂其係因經濟拮据始未繳款,而非蓄意不付款;且其 未曾有分期付款購物之經驗,亦未看過合約書,至張宸瑄所言 則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 顧,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 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提出尚有證人余○翔、余○甯(名字均詳卷)可以證明其當時 購買之手機名稱云云,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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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