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彭博謙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5月11日、112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247
、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彭博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彭博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其中編 號2部分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彭博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犯分工層級、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審酌彭博謙因參 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接近之時間,以
相類手法犯本案2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 本旨,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 敘明:彭博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審酌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 ,且彭博謙先後2次參與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總額甚鉅,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難認僅憑偵審程序之 教訓及刑之宣告即足以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效,故有執行適當 刑罰之必要。彭博謙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並不可採等語。已 詳敘何以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為緩 刑宣告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違法問題。 彭博謙之上訴意旨以:其為1家9口人之主要經濟來源,需扶 養身有殘疾之岳父、岳母及3名年幼子女,其有意願與告訴 人等和解並賠償,懇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彭博謙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部分,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彭博謙對於加重詐 欺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 上訴,彭博謙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貳、上訴人潘宥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潘宥丞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2年6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