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854號
TPSM,112,台上,4854,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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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於普通詐欺 外,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指明上訴人究係與何3人共同犯罪 ,遽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違反證據法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方俊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上訴人類似犯 行之起訴書、判決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上訴人稱呼為「哥」之人之邀約為渠等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 2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將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元之



紙袋置於指定地點,上訴人即依「哥」之指示前往拿取後, 改置於指定地點俾「哥」收取,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 綜以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間起,迄111年11月間 止,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多起類似之行為分擔長達數月,甚且 曾持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取得現金鉅款並 從中抽取部分資為報酬,歷次犯行與其聯繫接觸者,分有暱 稱「老K」、「哥」、「朋友胡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相關詐欺集團成員經警查獲者亦達三人以上,暨上訴 人前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就起訴書所載(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第一審卷第57 頁),認上訴人應已預見所拿取紙袋內之物品為供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之用,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指 示、前來領取紙袋及行為分擔各有不同之相異之人,而有3 人以上參與本案,確具上揭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非僅止 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所辯其僅與單一上手「 哥」聯繫,主觀上別無尚有其他犯罪成員共犯詐欺罪之認知 云云,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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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