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呂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48、183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承修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被訴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
㈠判決所載理由必須前後一致,始稱合法,苟其論述前後不一, 或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 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原判決於理由內一方 面說明「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 、犯後態度、行為表現及生活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 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 第15至17行),依此說明,原判決似認定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時,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惟原判決 另一方面卻又說明「本院(按:指原審法院)酌以被告(按: 指上訴人)前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之犯罪情狀,使告訴人林春美受有之損害非輕,且
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填補等情,故認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刑法第59 條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至21行 ),似又係針對刑法第57條第9、10款所定上訴人之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為審酌,其所載理由前後已有齟齬,依上述 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亦未詳予審認、說明,遽爾 認定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 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至所載理由,與卷內之證據 不相適合者,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 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 ,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 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雖於民國111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及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該詐欺集團於11 1年10月28日假冒公務員詐騙被害人林春美既遂而有加重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判決第1至2頁)。就 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曾因涉犯偽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案件判決上訴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至被訴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聲明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039號受理(按:已於112年8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
;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同一詐欺集 團,且本案係112年1月5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故上訴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另 案經起訴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另案之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對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 罪如成立,應與本案論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乃就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旨,並 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8至10頁)。但 :依卷內資料,另案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於111年10月間 某日,加入上開暱稱「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該集團嗣於111年11月2日假冒公 務員詐騙黃○○(名字詳卷)未遂,惟並未就上訴人有無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判決(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是上訴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然未經另案予以論斷、評價。再:本 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雖較另案為後,然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犯 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早於另案犯加重詐欺 罪之時間,相較之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似係上訴人參與犯 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本案予以評價,應合於上開「首次」之 概念,且無重複評價情事,是否仍不得於本案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為裁判?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察及此,即逕執 另案判決為上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除有判決理由 不備外,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