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819號
TPSM,112,台上,481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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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
上 訴 人 陳威利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威利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連婕共7次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 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每罪 均處有期徒刑3年,並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 所犯前揭7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本件被訴全部犯 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已向警方供出伊本件販賣 之大麻係向上游陳品升所購買,檢察官亦對陳品升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提起公訴,故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就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每罪雖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裁判意旨,再遞 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 ,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重刑,亦有未洽云云。惟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 :上訴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品升,經偵查犯罪機關調查結 果,陳品升雖有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犯行,然檢察官查獲陳 品升涉犯毒品罪嫌而起訴其販賣大麻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11年10月6日及同年9月14日,均晚於上訴人本件販賣 大麻連婕之犯罪時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1年5月25日) ,且前後販賣大麻之犯行相隔至少3個月以上,尚難認檢察 官另案查獲陳品升販毒犯行與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之毒品來 源有何關聯,因認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 其本件毒品來源,故上訴人本件所為均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核 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人本件販賣大麻共7 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審審查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洽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因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每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適當,而予以維持,並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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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