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786號
TPSM,112,台上,478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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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
上 訴 人 吳忠華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 訴 人 盧建甫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忠華盧建甫(下合稱上訴人 2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 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因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盧建甫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忠華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吳忠華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量 刑審酌所憑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上訴 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



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 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 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 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吳忠華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 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卷附原審民國111年1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6月29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吳忠 華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適 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2、133、135、3 96頁),則原審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僅針對吳忠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 審查,於法尚無不合。吳忠華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泛稱其 係因生活經濟困難,連續於108年8月3日、4日及12月20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中108年12月20日犯行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相近,應依集合犯論以1 罪,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核其此部分所述乃對於罪名(論罪)之爭執,顯係就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 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 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盧建甫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 張麗雪(即地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業經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判決未及衡酌另案民事判決內容,遽 為不利盧建甫之認定,已有量刑審酌事項調查未盡周延之違 誤云云,吳忠華則泛以原判決認定其傾倒之廢棄物混有他人



棄置之廢棄物,卻又稱其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判決理由顯 然前後矛盾,且所為認定除與另案民事判決相抵觸外,亦誤 解民事賠償之意義,適用法則顯有不當等語,上訴人2人並 均提出原卷內所無之新證據資料,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證據 ,就原判決上開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當未 可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盧建甫所為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及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上未見有何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 ,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無不合。盧建甫上 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原判決未 及審酌另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59條規定之違誤云云,乃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上訴人2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 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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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