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黃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4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國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制式步槍罪(另想像 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共 同犯殺人未遂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共2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是上訴 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未 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 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 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 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與卷附原審民國112年3月21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年7月5日審判期日筆錄記載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內容相符(見 原審卷第115、174頁),則原審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 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第 三審上訴,泛稱其未對人群開槍射擊,開槍動機在嚇阻告訴 人陳正奇等人繼續接近其他同案被告,本意是朝上對空鳴槍 ,防止群毆衝突,不具殺人犯意,僅成立恐嚇、過失傷害云 云,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係有所違誤 ,核其此部分所述乃爭執犯罪事實、罪名,顯係就當事人於 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 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 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 源, 及若有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 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 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 要件。查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投案時固主動報繳槍枝 、子彈,且供述槍、彈之來源為「熊偉翔」,然因上訴人未 提供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因而未能查獲槍彈來源,不符前 開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核係 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論斷及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漫稱上訴人投案時已供出槍、彈來 源及去向,警方後續偵辦進度,非上訴人所能支配,原判決 未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當云云,要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執以指摘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 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