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747號
TPSM,112,台上,474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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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吳岳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岳翰因傷害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 稱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 提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具狀敘明其上 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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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