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724號
TPSM,112,台上,4724,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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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林恩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26、24344、2
4349、26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恩豪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30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他人 遂行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 騙贓款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經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刑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者應減刑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明顯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所得,並幫助 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簡維霖等30位被害人受騙 損失高達945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 犯罪者,犯後迄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 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固 曾與被害人楊宗翰、曹玲雲、賴彥均賴木榮等4人達成民 事賠償調解,然迄今僅轉帳賠償金2,000元予曹玲雲,此外 未曾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其他楊宗翰等4人,或賠償其 他26位被害人,顯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積極有效作為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對於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月薪僅 2萬8,000元,除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外,已無力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致量刑過重,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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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