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張祥宇
洪建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
字第1108、110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9411、13316、14154號,111
年度偵字第3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祥宇、洪建生(下稱上訴人等)均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關於張祥宇刑之部分之判決,駁回張祥宇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洪建生刑之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量處洪建生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均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 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祥宇上訴意旨略稱:其係家中獨子,於單親家庭成長,由 母親撫養成人,為分擔母親扶養年邁祖母之壓力,一時糊塗 而觸蹈法網,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乃原審不察,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不當
等語。
㈡、洪建生上訴意旨略稱:伊並無與張祥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是受張祥宇委託,方於附表編號4、5 所示時、地,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代為交予買家張宇 奇、侯秉宏,嗣已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張祥宇,伊並未 分得分文,實不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張祥宇雖 曾2度交給伊各新臺幣500元,然此係張祥宇要伊代購遊戲點 數,與販賣毒品無關,詎原審未察,認定上開金錢係伊與張 祥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得之款項,非無可議等語。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依 張祥宇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何以不符情輕法重而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併考量張祥宇年輕力壯 ,不思尋正當管道賺錢,罔顧他人身心健康,為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牟利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及氾濫,實不足取,復載敘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張祥宇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斟酌其繩有詐欺取財犯罪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張祥宇、檢察官就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仍予以維持之理由 。所為論斷,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張 祥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伊為單親家庭, 有年邁祖母賴其與母親一同扶養,其入監服刑後,母親難以 獨自承擔家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徒以自己之說法為相異 評價,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 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洪建 生對於本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於第一審判決 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包含共犯型態)、罪名及罪數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 ,此有其第二審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審審判筆錄足憑。檢察 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洪建生 猶就其是否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認定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