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91號
TPSM,112,台上,469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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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陳俊竹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竹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殺人未遂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共2罪刑(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之部分供述 、證人吳廣頡黃浩瑜(以上2人為共同正犯,分別經判處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確定)、范柏辰洪晏鈞(以上2人為 被害人)等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 對上訴人如何預見車輛行進時,若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朝他人駕駛之車輛射擊,常造成人員傷亡,即令行為人於車 輛移動時,未直接瞄準特定人體要害部位,仍可能因行為人 對於槍、彈射程、彈道、角度之掌控程度等因素,導致被射



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竟不違其本意,而與吳廣頡黃浩 瑜基於犯意聯絡,由吳廣頡駕駛事實欄二所示甲車(下稱甲 車)追逐范柏辰駕駛事實欄二所示乙車(下稱乙車,搭載洪 晏鈞),並由上訴人及黃浩瑜分別自甲車副駕駛座及其後方 車窗,持用本案槍枝、子彈朝外向范柏辰駕駛之乙車接續射 擊,雖因范柏辰隨即將車駛至派出所求援,而未遭擊斃,仍 造成乙車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保險桿、左側車門、左前 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多處毀壞等車損(未經告訴)及臺北捷 運南港展覽館站2A出口側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撤回告訴,業 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就此復自承持用槍枝是 連發(子彈),整的彈匣子彈都打光各情,何以足認其與吳 廣頡、黃浩瑜共同持用該槍枝、子彈朝向范柏辰駕駛之乙車 接續射擊時,業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而不遂 ,詳予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前述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 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給予犯罪行為人自首報繳「全部」槍械減、免其刑之寬 典,主要係為鼓勵自新,然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 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乃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立法例,明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械,方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該條例所 定之罪論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投案時雖報繳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另涉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非本 件審理範圍),但並未報繳與本件犯行相關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A槍、B槍及C槍,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之要件,並無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 判決未適用前述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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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