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88號
TPSM,112,台上,468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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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盈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12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李盈達(下稱被告)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強盜殺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我國刑法考量未滿18歲之人思考尚未成熟周密,另「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揭示「未 滿18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兒童權利公約」第37 條則提到對未滿18歲之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 放可能之無期徒刑,前開二國際公約分別有超過140、190國 為其會員國,可知對未滿18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為國際間之共識。立法者基於上開二國際公約之精神及國 際間之共識,修訂刑法第63條規定。是無論國際或我國法律



,不得處以死刑之立法理由已考量年齡造成社會經驗不足之 因素,將不得死刑年齡明文為18歲。本件被告犯罪時年齡為 19歲,無不能處以極刑之原因,依上開法律反面解釋,19歲 無論國際或我國,均可以判處死刑,況被告早入社會多年, 經歷之事堪比成年者甚或更甚於一般成年者,故社會經驗欠 缺無法成為不能處以死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時之年 齡為免除死刑之託辭,適用法則顯屬不當。
 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初才與告訴人楊○隆一起上工,而案發時 間是110年10月20日,其一方面覺得與告訴人一起上班是開 心的,另一方面內心又算計著因發放工資而手中握有現金之 告訴人及日間僅有與告訴人共居之被害人楊○○省獨自在家, 計劃於案發當日先至賣場購得兇刀,趁被害人獨自在家毫無 反抗能力之際,以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強盜取財。原判決擷取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報告)所載關於被 告如何在外租屋、接受安排工作、自己給付房租等內容,認 其能透過工作獲得成就感,改善自己性格,經由最長期監禁 之獄政系統給予未竟學業之教育或其他工作技能輔導,建立 正當價值觀等片段內容,遽認被告能改過遷善有教化可能性 ,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⒊依國立嘉義大學助理教授朱惠英製作之量刑前鑑定報告(下 稱鑑定報告)與精神報告記載,可知被告經告訴人帶至工地 上工薪水優渥,竟未能對工作產生興趣,則監獄等矯正機關 所提供者,如何更優於告訴人而使被告萌生自力更生之想法 ?且被告於流浪期間,以詐術借錢而未曾露宿街頭,也未曾 歸還欠款,顯無法期待能矯正被告偏差金錢觀及自我優先無 視他人性格之可能。雖被告之原生家庭有缺陷,但幸運遇到 被害人一家,給予充分關愛成長空間,從未打罵,直至被 害人遭殺害前,告訴人及被告舅舅周○榮仍以各種愛與關懷 企圖將被告導入正軌,卻換來重大不幸之結果,被告如何有 教化可能?以被告自述於羈押中遭同房獄友罷凌,足認獄友 都無法見容於被告此惡行。再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在多項 生活型態與生活表現上接近病態人格者之心態,倘若未來缺 乏深刻的覺悟與改變,在人際關係中剝削與侵犯他人之風險 存在是不可忽視的;且被告自承對於行竊行為像詐騙車手、 吸毒等成癮做類比,逐漸形成「先做了再說,我想要就一定 要拿到」的心態,甚且為獲取大筆錢逕以殘忍手段殺害形同 親祖母之被害人,若未予嚴厲之訓誡,是否又如被告期望做 做看,反正有的是機會?被害人之家人以沈重的恩情、全心 全意的付出,都喚不回被告些許良知,全天下誰有能力教化 被告?故請審酌我國法制未廢除死刑,在未通過廢除死刑且



無關於執行無期徒刑之合理配套措施前,應將被告量處死刑 以永久隔離社會。
㈡被告部分:
被告因寄養於被害人家中,成長歷程缺少可稱呼爸媽之人在 身邊,隨著年歲漸長,意識到自己與其他孩童之差異,遂開 始說謊藉以減少與其他孩童間之差異。在此生長背景下,建 構出病態人格,雖可責於被告,究非其一人獨自造成,其行 為時之「可責性」應予降低而調整其責任刑,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俾利其回歸社會。原判決單純以被告價值偏 差、無精神異常之現狀結論,逕予認定所有情事均肇因於被 告過往素行不良之犯罪路徑及人格特質,率斷其無情可憫恕 之處,忽略其自幼經歷「父母拋棄」、「爺爺奶奶拋棄」以 及自認自己「寄養在被害人家」與人不同等情,導致其人格 偏差,進而形塑出「謊言相待」、「自身需求優先滿足之態 度」、「寄生式的生活態度」及「不告而別、一走了之」行 為模式,終至發生悲劇。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不採納之理由, 顯然判決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是以,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 之刑罰法律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並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 議決之「一般性意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 條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6號 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 示公政公約第6條第2、4、5、6等項規定了具體之保障措施 ,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 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之情況下與 在最嚴格之限制下適用死刑。另於第37段揭示:「在所有涉 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 狀及犯行之個別情狀,包括犯行之特定減刑因素。因此,唯 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 將招致死刑的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做 出死刑判決,屬於恣意性質。即使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 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 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已指明死刑案件之量刑應審酌事 項包括犯罪之具體情節與行為人之個人情狀。從而適用我國 刑法第57條及內國法化之兩公約相關規定、立法意旨暨解釋



判斷是否量處死刑時,應區分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 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及 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又刑罰乃法治國家基於 違法行為干預人民自由或財產之一種制裁,對於刑罰之啟動 ,雖以符合罪責的公正報應為基礎,惟基於特別預防、積極 預防等理念,已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更寓 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 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 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 。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就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以第一審判決參酌我國兩 公約施行法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第6條第5項規定 為量刑基礎外,另補充審酌鑑定報告內容,說明何以均認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以及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詳予論述 何以尚難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達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而 認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予以維持之理由綦詳。綜觀原 判決上開論述意旨,除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平 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科刑事由外, 另據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補充審酌被告原生家庭及 成長背景、求學歷程、人際關係、親密關係狀態、犯案時的 狀態、被告目前的狀態、對案件的想法、心理測驗、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生活狀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因素等相關 情狀,據以認定被告仍能透過正常工作獲得成就感及滿足感 ,而改善自己之性格,並經由最長期監禁之獄政系統施以教 育或其他工作技能輔導,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兼衡被告所 陳案發進入被害人家中廁所時,心中曾有猶豫,尚非毫無一 絲正念思考。酌以監獄教化究非被害人與告訴人家中一般養 育照顧所能比擬,不能排除被告偏差金錢觀及自我優先之性 格改變之可能性,尚不足因現時其接近病態人格、再犯率高 ,而剝奪其生命完全將之摒除於社會之外;另於理由貳、二 、㈡、⒈說明被告所為,無犯情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等旨明確。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科刑情狀,參酌具國內法效 力之兩公約規定,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等裁量事由,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 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 於其理由參、四、㈢內,說明被告犯案時年輕識淺,在外生 活僅短短3年,社會歷練不足,如何可透過正常工作及獄政 系統施以教育或其他工作技能,建立正確價值觀念,並非無 教化之可能,尚非僅以年齡為單一判斷應否永久與社會隔離 之因素,亦非以其現時稍有缺陷之人格,抹滅獄政教化可能 影響其來日重塑建全人生價值觀念之可能性。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以年齡為免除死刑之託辭,並認被告無教化可能 性而應永久與社會隔離,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審酌被告特殊生長歷程 ,而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未 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均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均持己見漫為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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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