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87號
TPSM,112,台上,4687,202311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曾振哲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振哲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扣案行動電話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逕予諭知沒收)。固非無見。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 品等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 院對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 處,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 所犯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 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 別獨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 各該次毒品來源為認定。若該人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 人」,雖與被告所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所區隔( 即同「人」非同「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人」,「始查獲」毒品來源其「事」,基於「一罪一罰」 精神,被告對於所犯之數罪,若均有「個別」查獲之「立功 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 之寬典。又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



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 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 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 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 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是倘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然因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查知各次犯行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 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 或從寬認定其他各次犯行有無「查獲」之事,否則縱就相關 證據已予調查,然其內容既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三、本件關於上訴人供述該查獲毒品之來源為「阿宏」即林羿澄 ,並請求援引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稽之卷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6月12日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筆錄、購買交易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觀, 雖林羿澄尚未到案,然似確有查獲林羿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之情。原判決固以林羿澄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0日下午9時、111年5月16日下午9時 ,111年5月21日下午9時、111年5月23日下午9時」,而勾稽 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則林羿澄之販賣時間 ,均在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後」,乃認林羿澄被查獲之 案情與上訴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然查,比對上開警局 移送資料,林羿澄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似應分別為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6日」、「『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154頁刑案報告 書二、犯罪事實所載、第158頁上訴人之警詢供述筆錄、第1 77、178頁上訴人手機記事本紀錄),原判決將之誤認為「1 11」年,不僅判決理由已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 盾;抑且上訴人於上開警詢筆錄已供明伊於110年1月初即開 始向林羿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匯款新臺幣1,500元以上至 林羿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金額部分,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紀錄等語。此情如若無訛,與上訴人所供事實之相 關期間金流證據資料,似非不能或難以調查。況依原判決所 認上訴人本件販賣之時間為110年3月25日,與上開警局報告 查獲之時間110年5月10日,雖亦在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 後」,但相距亦僅月餘,是依此時間之密接性推之,兩者在 時間之前後銜接上,似非全無關聯,本於販賣毒品採「一罪 一罰」之精神,縱檢、警已查獲林羿澄於110年5月10日以後 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情,然在此之前是否確有如上訴人所供 本次毒品亦源自林羿澄之情,攸關上訴人應否減、免其刑之 重大有利事項,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未遑深入究明, 徒以上開誤認之時間,即以林羿澄販賣予上訴人之時間,係 在上訴人本件犯行之後為由,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執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部分,既影響於應否減免其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