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84號
TPSM,112,台上,468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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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沈江育


選任辯護人
兼原審辯護人林哲倫律師
上 訴 人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嚴韋康


周其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4、2246
5、22466、22467、22468號),提起上訴;沈江育由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沈江育之原審辯護人(同為第 三審辯護人)林哲倫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沈江育之 利益,以沈江育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嚴韋康犯主持犯罪組 織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郭志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一,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即附表一 編號二至五,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處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 號一,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均想像 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李守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二,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共3罪,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周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即附表一編號三,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即附表一編號四,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就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10月、7年2月、4年4月、3年2月、2年4月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嚴韋康部分:
 ⑴依秘密證人B1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其並未見過嚴韋康出 現在機房,亦未曾與嚴韋康聊到機房事務,嚴韋康亦未交待 其工作事務,而B1認定嚴韋康是集團金主,係聽聞郭志偉胡凱棋所述,顯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信B1證詞為不利嚴韋 康之證據,違背論理法則。又黃昭瑜承辦員警,並未親聞 集團運作經過,原判決援引黃昭瑜於第一審就偵辦過程聽聞



集團成員陳述內容之證詞,採為不利於嚴韋康之證據,亦違 背論理法則。
 ⑵原判決並未具體指出詐欺罪及共同正犯之由何集團成員對何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產」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本案充其量僅屬詐欺罪之預備階段,縱 認集團成員有施用詐術行為,亦僅成立未遂罪,原判決逕認 嚴韋康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之共同正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機房,雖係不同時間設立及進駐,但人員 既屬共同正犯,時間上的差異,應僅屬相續的共同正犯之概 念,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論以5罪,但並 未說明是否具備「獨立性」,違背論理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原判決以民國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機房遭查獲,郭志偉要求 王健虹向配合之車行「金強」收回最近詐欺所得新臺幣(下 同)5,870,600元,扣除400萬元係集團成員之薪資,因而估 算嚴韋康每次犯罪所得為1,800,000元,5次合計9,000,000 元,所估算之數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郭志偉部分:
 ⑴106年4月19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鑫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即已存在,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犯,其著手 應自106年1月起開始,犯罪終結應於108年7月間止。 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郭志偉前往印度、日本從事詐騙行為有任 何成功之案例,亦無相關被害人資料,更無資金匯入紀錄, 僅能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 
沈江育部分:
 ⑴本件並未查得實際被害人及被害金額,原判決基於「罪疑唯 輕」法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各期間,以各被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出境至同一地點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就各期間 均認定就單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1次,並未確定被害人人 數,並以沈江育領有薪資,即認定沈江育詐欺取財既遂,其 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有違。
 ⑵原判決既認定沈江育參與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為同 一詐騙集團,並以電信詐騙大陸地區人員,應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其變更機房地點,係基於初始之概括犯意而來, 並無中斷或另行起意,應論接續犯一罪,原判決未調查變更 地點原因,逕認定數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李守宸部分:
 ⑴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估算李守宸未扣案犯罪所得644,0 00元,惟除附表一編號二有卷存單據可證明李守宸有犯罪所



得外,其餘部分除李守宸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而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雖以自由的證明為已足,然自由 的證明僅是證據能力及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須有 證據憑認,原判決就此部分僅憑李守宸之陳述,即認定犯罪 所得,並未為其他證據調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李守宸實際參與時間各約3個月,犯罪事實 大致相同,若犯罪所得數額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三至五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附表一編號二犯罪所 得與附表一編號四、五相差3、4倍,但量刑卻僅差2月,有 違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周其輝部分:
 ⑴原判決認定周其輝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 但對於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論述均付之闕如。周其輝等人自 承在機房之作為,以及陳稱有領取一定之報酬,此係機房現 場負責人所為之計算,至於其計算是否以被害人被詐欺金額 為準?抑或係雙方事前協議之固定報酬?或併同計算?原判 決並未予說明,僅以領有報酬即認犯罪已既遂,有理由矛盾 之違誤。
 ⑵周其輝願就所造成的損害彌補,卻因無被害人及被害金額而 無法為之,縱被害人在大陸地區,亦可以提存方式換取刑期 上之衡平,可徵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之確定,攸關犯罪是否既 遂及可否達成修復式司法目的,原判決未予調查被害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 輝等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暨原判決理由(下稱理由欄)貳 一㈠所載卷內證據資料,說明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 其輝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綜合嚴韋康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即坦承其綽號為「捲毛」〈或載為「卷毛」〉 、「康康」,認識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人, 曾出國至印度馬來西亞、日本,都是請甯雅涵訂機票等語 )、秘密證人B1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有參加本案詐欺集 團,認識嚴韋康等人,嚴韋康是幕後金主,機房的老闆,這 個詐欺集團最高負責人是嚴韋康等語)、胡凱棋於第一審之 證詞(即嚴韋康叫「卷毛」、「康康」等語)、胡凱棋扣案手 機中「卷毛」與「小鄭」及胡凱棋郭志偉間之聯貫對話訊



息(即「卷毛」詢問有關於「那個阿賓的86(指大陸人)有談 好有消息了嗎」之對話訊息)、107年6月30日之出境通關影 像及出入境時序總表(即嚴韋康郭志偉邱培奇韓毅朱珮菱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郭志偉朱珮菱於108年4 月16日之對話訊息及朱珮菱於警詢之陳述(即「康康」嚴韋 康要郭志偉把原先工作好好安排等語)、邱培奇於第一審之 證詞及邱培奇與「捲毛(Yen)」之對話紀錄(即邱培奇為詐欺 集團外務,身邊會有一個包包來放詐欺集團的錢,嚴韋康知 道這個包包,嚴韋康有指示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邱培奇手 機對話訊息中的「捲毛」是嚴韋康等語)、張碩傑於警詢之 陳述(即有問嚴韋康有沒有出國工作賺錢的機會,他說有, 在印度的果阿,去那裡可能是做電信詐欺等語)、周其輝手 機中與「捲毛」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3分對話訊息(即「 捲毛」以語音檔案傳送「等一下,先處理馬來西亞的事情」 )、甯雅涵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即其被扣案的手機相簿之相 片群組,裡面有嚴韋康陳敬鴻、周其輝、郭志偉朱珮菱沈江育...邱培奇等人之護照翻拍相片,方便其訂機票等 語)、卷內之保證書(即胡凱棋張家祥黃大軍邱培奇陳培廷於109年3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均由余斌銓 代為繳交)、嚴韋康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55號2樓住處大 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即108年8月7日嚴韋康遭拘提後,余 斌銓有偕同一不詳之人前往嚴韋康住處拿取物品)、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即余斌銓多次探視在押之嚴韋康,並 寄付金錢與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使用 )、第一審調取並勘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嚴韋康與郭 志偉、沈江育、周其輝、韓毅邱培奇余斌銓等人會面交 談之錄音(即其等談話內容兼及檢察官、法院訊問內容,並 臆測秘密證人之身分等),敘明認定嚴韋康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郭志偉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嚴 韋康否認犯罪,辯稱實際管理之人為綽號「華哥」之人云云 ,如何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 指駁及說明。並析述:依黃昭瑜證述本案偵辦過程及卷附被 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確已追查樊德林等20位大陸地區被害 人,僅因礙於兩岸目前情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無法取得被害人筆錄,查明其等受騙情節與 金額。但綜合郭志偉坦承每次出境工作返臺後,均能自公司 外務邱培奇處領取鉅額薪資;胡凱棋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 當時郭志偉在日本,業績由二線的郭志偉負責計算,因為二 線才會知道有沒有得手,其會用SKYPE跟他對話,對好業績 後,其製作請款表報回公司給王健虹,郭志偉也會製作請款



單,日本的機房是由郭志偉管理的等語;邱培奇於第一審證 述:其是擔任外務,就是跟車行收在國外詐騙的錢,胡凱棋 會將車行的名稱、應收款項傳到其公務機等證據資料,本案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既 遂。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查:㈠秘密證人B1證述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證稱:「當初就是郭志偉跟胡 凱棋找我們去汽車旅館,以我的觀察是沒有跟我講工作上的 事情,但我看到嚴韋康交代事情給他們。郭志偉胡凱棋去 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介紹詐騙集團的金主給我們認 識,然後就介紹嚴韋康」等語,B1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並親 自見聞所證述之事,原判決援引B1證詞,作為認定嚴韋康犯 罪之證據,並無不合。㈡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 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 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 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黃昭瑜係本案刑事警察局承辦員警 ,其於偵辦本案過程因製作筆錄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交談得知 各共同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聽聞自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屬傳 聞,並無證據適格,原判決援為證明嚴韋康犯罪之證據,固 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專以黃昭瑜之證述為判決唯一證據, 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判決。㈢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 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決 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 ,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 行為。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屬接續犯一罪之部分作為, 抑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 個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倘就行為人犯意(單一或各別)、行為獨立性 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之事實欄認定「謀議既定,嚴韋康... 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一、所述詐騙方式,分別於附表 一『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 民詐欺得手各1 次,且於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 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說明:附表一各編號之國外機房運 作期間或連續或間隔1至4月不等,且機房地點或在印度、日 本、馬來西亞,組成成員亦不同,並從有利被告認定,各有 1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侵害不同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具備相當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分 開、視為數個罪名,非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46頁),並無不 合。嚴韋康上訴意旨⑴至⑶;郭志偉上訴意旨⑴⑵;沈江育上訴 意旨⑴⑵,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 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 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李守宸、周其輝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逕賺取錢財,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非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偵查中否認犯罪,李守宸於起訴移審時率先坦 認犯行,周其輝於第一審準備期日坦認犯行等關於刑法第57 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對李守宸、周其輝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 0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已就李守宸所犯4罪,為刑度上之區別;而所定之執行 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原判 決已說明本案雖查得樊德林等20位大陸地區被害人,但囿於 兩岸目前情勢,刑事警察局無法取得被害人筆錄,致未能查 得其等實際受騙情節與被害金額。原審因而未能傳喚該等被 害人到場,促使雙方調解,或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修 行修復,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何況因侵權行為 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屬加害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此項民事責任之履行,尚非不可自行為之。李守宸上訴意旨 ⑵;周其輝上訴意旨⑵,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 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其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並於立法理由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事實審法院以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依卷內資料 ,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 之推估,並於理由內說明依憑之依據,則所為之估算核屬適 法職權之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嚴韋康否認 犯罪,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惟依秘密證人B1證述詐欺 集團每月可詐得人民幣1,000萬元,考量詐欺集團尚有配合 之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查照業者、施用詐術之成員,理應 與嚴韋康分享犯罪所得,而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機房遭查獲 後,郭志偉即要求外務王健虹向配合之車行「金強」收回詐 欺集團最近之詐欺所得5,870,600元,另郭志偉稱400多萬元 是詐欺集團成員的薪資,據此估算嚴韋康每次詐欺所得約1, 800,000元,5次合計9,0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 51、52頁);另依李守宸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其各次犯罪 所得為374,000元、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 計644,000元;依周其輝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其各次犯罪 所得78,000元、60,000元,合計138,000元,並就前開金額 分別為沒收(追徵),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及推 估計算之理由,並記明所憑,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 背。嚴韋康上訴意旨⑷;李守宸上訴意旨⑴;周其輝上訴意旨 ⑴,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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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