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70號
TPSM,112,台上,4670,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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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古萬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古萬濬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 害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其目的乃在提高法院量 刑判斷之客觀性,及使訴訟關係人可知悉法院量刑決斷之過程 ,並提供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量刑當否之依據。倘若判決書 之記載符合前揭目的,即難謂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說明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是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倘業將足以 影響科刑輕重之情況,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即為已足;反之,就 與刑之輕重無重要或具體影響之量刑因子及各因子所有情況, 縱未於判決內逐一說明,尚難謂為違法。另判決有無理由不備 ,應就判決之整體綜合觀察為斷,非可擷取片面,斷章取義, 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 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說明被告何以符合緩刑要件,而為緩 刑宣告之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且未低於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在公車候車亭毆擊 告訴人陳怡靜,期間見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即以手指鏡頭稱: 「繼續打一次,打到你受傷」等情,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 。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既經原審納為科刑審酌事項之 一,自難謂原審量刑有未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之違法可言。其次 ,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勢,同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 縱其理由內未一併說明該犯行亦使告訴人受有內心創傷、屈辱 等損害,亦難認對其科刑輕重有何重要或具體之影響。況原判 決有關科刑所審酌情形之記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應記載事由之前述目的,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 者,原審已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之眼鏡受損並無罪責,其未將該 損害採為量刑審酌事項,同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 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內心創傷、人格屈辱與眼鏡受損 ,以及被告所稱:「繼續打一次,打到你受傷」等情,復未說 明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檢察官主張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毀損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 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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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