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寶仁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 害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鑑於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如有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之行為態樣犯之,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 危害,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新增第3項, 將前開情形之危險行為態樣列為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 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全,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而行 為人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 暴行為,因而致公務員受有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犯 意,另論以傷害罪外,應為加重妨害公務罪所吸收,無再論以 傷害罪之餘地。卷查上訴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遭執行路況查 報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察陳怡達攔查 製單舉發時,雖騎乘機車衝撞,並致陳怡達受有右側足踝部挫 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於陳怡達攔下舉發時,一再表示因趕著回 去處理事情,請陳怡達將罰單寄至其住處,並未有過激之情緒 或謾罵之言論;且上訴人催動機車油門稍微往前,接著剎車再 往後退,並要陳怡達不要擋在前方;另於陳怡達表示遭上訴人 騎乘機車輾到腳時,則回以:「那你不要靠我太近嘛,你這樣 我沒有辦法出去」、「那你為什麼那麼靠近」等語,此有第一 審勘驗陳怡達所提供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參(見第一審卷第89
至91、92-1至92-16頁)。如若無訛,上訴人就違規遭陳怡達 攔下乙事,似無憤怒、不滿之情,僅係因另有要事急於離開, 且其騎乘機車僅係稍微往前,隨即剎車且後退,並要陳怡達不 要靠其太近。則能否謂上訴人另有傷害犯意,陳怡達所受之右 側足踝部挫傷,非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應為該罪所吸收,而僅論以加重妨害公務一罪?自非無 研酌之餘地。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予剖析說明,逕認上訴人 另有傷害犯意,除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外,亦想像競合犯傷害 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 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 (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 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 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 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稽之卷內 資料,上訴人供稱:其當時因父親甫去世,而精神狀況不佳, 且又要趕著返家拿取死亡證明書,以辦理墓園場勘及追思會等 事宜,深恐時間來不及,才會心急想離開等語,並提出其父喪 事照片(見原審卷第128、131、139至143頁),顯示上訴人甫 經歷父喪之痛,情緒控管欠佳,且係恐延誤處理其父之後事, 急於離開,始為本件犯行。復佐以上訴人目前在大學就讀,於 111年12月1日獲得學校領發「全人榮譽獎」之就學狀況,及其 前雖否認犯行,惟至原審審理時則認罪,並表示願向陳怡達道 歉,犯後亦多次參與志工服務(見原審卷第129、133、151至 154、157頁),尚非全無悔意。上情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 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無情輕法重,犯情可憫之處, 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原審妥慎斟酌 ,詳敘理由,自難昭折服。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