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633號
TPSM,112,台上,4633,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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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
上 訴 人 陳家鋒


黃甄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63、6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陳家鋒所犯如其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載犯行,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罪刑,上訴人黃甄玫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3所載犯行,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2罪刑,並分別定陳家鋒黃甄玫(下稱上訴人2 人)之應執行刑。因上訴人2人均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2人至原審審 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及與告訴人羅舒蓮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害等量刑有利因子而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2人各如原判 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 欄第2項所載。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所陳其等就整體犯 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僅為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款之車手,且犯罪 所得非鉅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 上訴人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 酬,竟參與投資詐財之詐欺集團,且提供其等自己於國泰世 華銀行等共6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財時洗錢 之用,復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 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等犯罪情狀,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 被害人遭詐騙之被害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難認 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因認上訴人2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2人係受「老闆」指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贓 款匯入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尚非居於發起人或主持人之 地位,且其等所受報酬僅新臺幣(下同)1,500元、2,000元 、5,000元不等,共犯分工中較為低階,所涉情節尚輕微, 已分別與告訴人劉千資羅舒蓮成立調解及和解,又無前科 ,已坦承犯行,又需扶養家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核係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與劉千資羅舒蓮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審酌上訴人2人所犯數罪,雖係 短時間內從事提供帳戶詐欺,並擔任提款車手行為,且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但造成犯罪之 損害鉅大,被害人數分為3人、2人,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所 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上訴人2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等情狀,並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定刑期,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2人上訴本院,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和解書等件,以證明其2人已與告訴人徐正琪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刑事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一情,固可納入其犯罪後態度之判斷因子,惟原判決既非 僅以此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2人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且與劉 千資、羅舒蓮、徐正琪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實有過苛等語 。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酌減其 刑及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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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