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林家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由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家榮有其事實 欄所載與曾郁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所示 告訴人吳宜涵、張晏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郁慈、林誌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宜涵、張晏甄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以 及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駕車搭載曾郁慈前 往○○縣○○鄉○○路統一超商附近路邊,於曾郁慈下車期間等候 ,再搭載曾郁慈離去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 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係依調 度派單載送曾郁慈,並不知其提領贓款之事,亦未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予曾郁慈使其提領贓款,且未向曾郁慈收取贓款 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 犯行,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作為曾郁慈、林誌 緯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 該等指證及上訴人所供承上情,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並非單憑曾郁慈、林誌緯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爭執曾郁慈 、林誌緯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 事實再事爭辯,而謂曾郁慈、林誌緯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 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 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 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勾稽曾郁慈、林誌緯 之證詞,以本案分工方式,係由上訴人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 超商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曾郁慈, 由曾郁慈下車前往超商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曾 郁慈領款後上車,即將10萬元交予上訴人,林誌緯則經上訴 人聯繫駕車到場搭載曾郁慈返家,斯時上訴人向林誌緯表示 要前往「交水」等重要情節,其2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參 以上訴人供承其確有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前開超商附近,曾 郁慈下車又再上車,嗣經上訴人駕車搭載離去等情,復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因認曾郁慈、林誌緯前開證述 情節堪予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曾郁慈、林誌緯所證述上訴人是否將 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予林誌緯等細節,彼此或前後所述不一, 惟此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俱 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 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任憑己見,猶挑剔曾郁慈、林誌緯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
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依 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