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85號
TPSM,112,台上,458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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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謝國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國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公共危險犯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 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不知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人車倒地,並遭 所駕機車壓住而無法自行起身,經路人幫忙後,起身見○○市 ○○區○○路、興安路(按:碰撞事故地點在○○市○○區○○路0段 與興安路1段路口)交通順暢,且當時尚有路人圍在上訴人 旁邊,並未見到被害人葛劭恩及其所駕駛之機車,因此以為 是與協助扶起機車之人發生車禍,故於詢問對方路人,得到 其沒事之回答後,騎車離開現場。過程中,葛劭恩均未出聲 表示受傷,亦無人制止上訴人離開,實在無從得悉發生車禍 致人受傷之事,也絕無逃逸之想法。原審未審酌上情,有不 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 ,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 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 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之㈢至㈦說明本件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 日常生活與行車經驗,顯可知悉其駕駛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進 入交岔路口,而與行進中之機車騎士葛劭恩發生碰撞,  以機車欠缺充分包覆之特性,此等行進間機車直接碰撞之衝 擊力道,極可能造成葛劭恩輕則擦傷、挫傷,重則骨折、腦 震盪之受傷結果,而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預見。另 依葛劭恩之車輛遭碰撞倒地時發出巨大聲響,上訴人則在碰 撞後繼續移動約10公尺始行倒地,起身時尚有至少2名路人 圍在旁邊等相對距離與現場客觀情事,上訴人並無誤認身旁 對其施以援手,幫忙扶起機車之路人為其車禍對造之可能。 詎上訴人起身後僅與身旁之路人交談約30秒,未向對方確認 是否為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方式, 即在未獲遭其碰撞後立於路口之葛劭恩同意下,自行駕車離 去,足見上訴人無意留在現場,表明身分並處理本件車禍導 致之人身受傷、財物損失等責任釐清事宜,而具有縱使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認 其成立前開犯罪。經核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 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 執陳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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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