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57號
TPSM,112,台上,455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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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度偵
字第497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萬嘉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 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採取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顯示,所謂購毒者黃裕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 許,僅傳送「小姐白天工人一個」、「很確定1.3」、「這 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等訊息予上訴人,並無其與上訴 人於其他日期聯絡時,有「立馬過去」、「我到了」等約定 見面之時間或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訊息,足徵該日上訴人與 黃裕鴻並未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開對話擷圖,不足以



佐證黃裕鴻所述有與上訴人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遽認上訴人犯罪 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裕鴻等情。於理由中卻採取黃裕鴻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 時55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對話擷圖,據以說明黃裕鴻係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原判決認定 雙方完成交易時間是在上開訊息傳送之前,有採證認事違反 經驗法則,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又購買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 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毒品者,可能有為減 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 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 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 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 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以定取捨。而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 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黃裕鴻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 己部分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 印證,而為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鴻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黃裕鴻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述,其有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向上 訴人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嗣完成交易後,上 訴人有以電話聯絡,其乃於當日下午7時55分許回覆上訴人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1.3公克等情。而據卷附對話 擷圖顯示,110年8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黃裕鴻即先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而有如下對話:「黃裕鴻:小姐您還多久到 家?上訴人:10分鐘。黃裕鴻:我在樓下後面。上訴人:10 分鐘到家。黃裕鴻:OK。」可知黃裕鴻於該日稍早即下午7



時55分之前,確曾前往與上訴人相約碰面之地點。嗣於當日 下午7時55分許,黃裕鴻傳送「小姐白天工人一個」、「很 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等訊息予上訴 人,堪認係在確認該日稍早已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等旨。此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與黃裕鴻於110年8月31日下 午7時55分許「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至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裕鴻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在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前,以及雙方當日聯絡 無約定見面之時間或已經抵達約定地點等訊息,無從證明雙 方確有碰面交易等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情事,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 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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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