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陳憲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憲儒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 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於與證人即購毒者莊家峻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合意後,而依莊家峻指定之方式交付大麻,其主觀上並無 運輸毒品之犯意。又衡諸常情,賣方交付商品、買方給付價 金,不論商品交付之方式為何,賣方係為了完成交易而交付 商品,並無將商品由A地運至B地之故意至明。原判決以上訴 人將販賣予莊家峻之大麻用包裹寄送方式交給莊家峻為由, 逕認上訴人有運輸大麻之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其大麻來源之相關資料及匯款資 料,給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承辦警員,因而查 獲李維恩。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該承辦警員到 庭作證,以調查、究明上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 請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除上訴人之指述外 ,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李維恩為本件毒品之來源者為由,率認 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以及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 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 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莊家峻之證詞、卷 附扣案之包裹及大麻照片、街口支付交易明細、全家便利超 商寄件歷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而為上訴人運輸大麻既遂及販賣大麻未遂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對上訴人所持辯解,指駁、說明:上訴人知悉莊家峻 收取所購買大麻之地點係本島以外之澎湖縣馬公市,與其所 在之新北市新店區,有相當距離,而利用超商之「店到店」 託運包裹方式,跨縣市、長距離運送大麻。足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實行運輸毒品之意欲,客觀上有 托運寄送之行為,該當於運輸毒品構成要件等旨。依上開說 明,尚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等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不 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再就有無運輸大麻故意,重 為爭執,並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 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 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 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提供李維恩販賣大麻等相關情資予承辦 警員調查,固查獲李維恩製造大麻及販賣大麻予姜柏宇、蘇 文作等犯行,惟與上訴人運輸大麻既遂及販賣大麻予莊家峻 未遂,不具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之旨。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依上開 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承辦警 員到庭作證,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提供上述情資之事實,而不 足以證明本件運輸及販賣未遂之大麻來源確實是來自李維恩 。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據 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人供出所謂毒品來源,倘經 調查、偵查後,確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可依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