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38號
TPSM,112,台上,453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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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黃玉蓮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
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
0、221、222、308、309、31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玉蓮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刑(併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後,檢 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量處上訴 人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已詳敘刑之量 定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法 官仍得審酌個案情節適切裁量,非謂被告一符合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所列12款情形之一,即認應予宣告緩刑。又同案被 告判決情形,倘其具體情節有別,即難比附援引,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為不當, 因而予以撤銷,已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原為第21屆○○縣○○ 鄉○○村村長,登記參選本次第22屆之村長選舉,其身為候選 人,卻不顧法紀,親自進行系統性、計畫性之買票行為,並



非隨意零星行賄,其行賄對象、人數眾多,足以影響該選舉 過程與結果,犯罪情節嚴重。上訴人除為自己買票外,又接 受張榮裕(為上訴人配偶張金松之堂兄,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之請託,為其他議員候選人買票,其欠缺民主觀念,與 一般選舉樁腳或選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買票之情 況不同,顯非偶發或一時之行為,侵害選舉制度公正性與廉 潔性之惡性較重,非得單純僅以上訴人已自白坦承犯行、事 後聲明放棄當選資格等節,為宣告緩刑之主要考量,本件難 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甚詳,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或主張上訴人為初犯,無任 何刑案前科,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始終自白犯罪,符合實施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祇須宣告緩刑,為刑罰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並無令其入獄執行之必要,指摘原判 決未諭知緩刑,有所違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單純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敘 明同案被告張金松參與本件犯罪之惡性與上訴人不同,張金 松如何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上訴 意旨執張金松獲原審宣告緩刑之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未諭 知其緩刑,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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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