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36號
TPSM,112,台上,453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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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李騰宏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
、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騰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4年)及相關 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未有遮掩犯行情況,素 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已深自悔悟,希以 勞動服務或繳納公益金方式,作為悔悟之舉措。況歷經本案 偵審,已知警惕,不復存有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此情,認 定上訴人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或懲戒之效,而未予宣告 緩刑,顯與法律有違。
 ㈡其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宣告刑、涉案金額、 人數均高於上訴人之行為,該等案件法院均給予緩刑宣告, 本案上訴人何有違法情節更嚴重、更難收矯治之情況,非予 入監執行不可之情,原判決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關於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 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 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 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原判決 已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當,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無不合。而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他案給 予緩刑宣告,即認本案未予緩刑宣告即屬違法。上訴意旨㈠㈡ 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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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