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
上 訴 人 謝茗丞(原名:謝曜宇)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及民國110年8月25日傷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當事人如甘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僅不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時,因此二者間並無必須 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以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 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 圍,亦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且可避免突襲性裁判 ,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於此情形,上訴權 人所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即不在上訴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而上訴與否及是否為一部上訴既屬上訴權 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自無不許其於提起上訴後,在上訴審法 院判決前撤回全部或一部之理。倘上訴權人就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法律效果全部提起上訴後,於上訴 審法院判決前明示改為僅就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上訴,而撤回 原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僅得 以原審關於法律效果部分為其審判範圍,始屬適法。二、卷查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茗丞(原名:謝曜宇)有如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載之傷害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 ),及對A女為錄音、錄影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 )各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傷害及加重強制猥褻各罪刑 (依序處有期徒刑10月、4年);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就 第一審認定之上開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惟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訊問上訴理由時,上訴人答稱:「上訴理由請辯護 人回答。」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則稱:「本來我們上訴理由是 認為原審犯罪事實二、三(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 )以原審證據無法證明有成立傷害罪跟加重強制猥褻罪,後 來在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中,我們已經跟告訴人(即A女)達 成和解,所以本案我們僅針對刑度上訴,請審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給被告(即上訴人)緩刑, 請鈞院審酌給予緩刑以下之刑度。」而上訴人就其辯護人前 開陳述未有任何異議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1至154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撤回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上開犯行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之上訴 ,而僅就該等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之審判範圍 似應僅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前開犯行之科刑部分。乃原判決未 說明何以上訴人前開陳述並非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前 揭犯行之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之理由,即就該等犯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部分併為審判,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之,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使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 之審認,自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 及民國110年8月25日傷害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㈣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分別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上訴,業經原 審以其上訴為法律所不許,而駁回上訴確定)。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以徒手毆擊A女左眼 ,致A女受有左眼紅腫、瘀傷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 、A女之證詞、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已就上開證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辨認 等訴訟程序。至A女於原審審判期日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並未據原審採為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犯行參酌之憑證,則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時,未予 提示、告以要旨,其所行之訴訟程序,要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 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業與A女和解,並依約 支付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 權限,尚無違法可言。又系爭對話截圖,乃有關上訴人傳不 明影片予A女、上訴人向第三人抱怨A女對其提告及A女向第 三人陳稱遭上訴人毆打等之對話內容,核非屬與上訴人之科 刑輕重有重要或具體影響之事項,則原審未納入科刑審酌事 項,及未於科刑資料調查時提示系爭對話截圖,讓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顯未影響其刑之量定,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指原審未提示系爭對話截圖,即 逕採為量刑準據,於法有違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