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林震東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震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依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與黃薈橋於通訊軟體LI NE對話結果所示,上訴人與黃薈橋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匯兌 後可獲得之費用,由黃薈橋直接自其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中 扣抵,致黃薈橋實際匯予上訴人之金額,低於上訴人應得之 金額,甚至有經扣抵後,上訴人尚需再匯款予黃薈橋等情。 可見上訴人未實際取得辦理匯兌之費用,並無犯罪所得,參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逕以人 民幣現金賣出價加碼0.01為據,作為計算上訴人匯兌之利得 ,並未適時使上訴人知悉其估算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亦未詢 問上訴人有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無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無從陳述意見及 辯護,而為訴訟上之防禦,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已妨礙上訴人之聽審權,且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 注意權等權利,主要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避免突襲 裁判。亦即法院就被訴犯罪嫌疑、罪名或訴訟進行中已浮現 包含科刑資料之爭點,使被告知悉及有如何證據可能證明( 請求資訊權),被告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有陳述、辯 明之機會,於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讓被告陳述其意見 (請求表達權);而法院就被告之陳述及表達,在判決中說 明憑以認事用法之依據及理由(請求注意權),即已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提供其與黃薈橋於LINE對話紀錄所示 ,上訴人與黃薈橋固有以新臺幣計算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 違法辦理匯兌之犯罪所得與該借貸關係,係屬二事,縱認確 有其事,惟有借貸關係,並以之抵銷,並不影響上訴人有犯 罪所得之事實。又上訴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提供 予黃薈橋之款項,共計人民幣5,910萬3,078元。其是以人民 幣現金賣出價加碼0.01至0.06,要求黃薈橋匯入新臺幣款項 還款,中間差價就是其收取之費用等語,可見黃薈橋匯給上 訴人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款項中,確實包含上訴人從事兌換 人民幣業務取得之新臺幣及其報酬。爰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 「0.01」加碼方式計算,即以其經手之人民幣5,910萬3,078 元,加碼計算匯率0.01為基礎,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9萬 1,030.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59萬1,031元),作為 上訴人獲取之匯差利得即其犯罪所得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據以計算犯罪所得之方式,其 所依憑之上訴人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筆錄,以及相關 科刑、沒收之證據,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審判長提示並告以 要旨,並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達意見之機會,復於 辯論時,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論、辯護之機會,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至339頁、第344、345頁 )。可見原審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
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其所進行之程序,不能任意指為 有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至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勘驗 上訴人與黃薈橋於手機中LINE對話內容,並比對上訴人所提 出之對話紀錄書面,結果主要部分大致相同,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8至250頁)。而原判決既已就該LI NE對話紀錄書面,論敘其取捨之理由,則就相似內容之上開 勘驗筆錄,未再贅敘其取捨之理由,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並 非理由欠備。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保障聽審 權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為邀前開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自 白犯罪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 上,有其自主決定權。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其迄至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且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 並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以及上訴人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 無上開減輕刑之適用(見第一審判決第7頁)。參以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並主張有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 317頁),不能諉為不知其適用之要件包括繳交犯罪所得, 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無視於此,猶堅稱:其無犯罪所 得,或者無力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344、345頁),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與原審審判長於 審理時有無告知上情,並無直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行指摘原 審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所得,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