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447號
TPSM,112,台上,444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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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高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32
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後,論處上訴人高振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3罪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3〈即原判 決附表編號1、2、3;以下除特別記載者外,僅記載其編號 序〉,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編號1部分,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 量刑(含執行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年;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之刑之宣告,則認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前述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前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判決後,持續 轉達希望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之意,並非毫無作為,可認上訴 人已悔悟而力求彌補,應併予審酌,且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之 有利事項。乃原審於量刑及定刑時,未敘明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有何其他第一審所未審酌之不利科刑情狀,亦未具體說明 何以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有違罪責相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除有(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外,更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堪認是一時觀念偏差而誤 入歧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他案判決供參外,並已就上 訴人如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有所主張。原審於量刑 及定刑時均未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 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 雖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 ,然其僅因貪圖私利,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提款車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行,所為不僅 嚴重減損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並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 害甚鉅,客觀上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依上 訴人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量 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見原判決第3 、4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原 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論係前述維持第一審或撤銷改判部 分,均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參與情形( 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甚至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因自白犯罪而合於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所得利益、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況(見原判 決第4、5頁)。有關執行刑之量定,經審酌上訴人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犯罪之情節、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被害人遭受之損失,以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情狀,就前述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見原判決第6頁)。亦即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編號2、3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編號1 之有期徒刑1年2月,亦已幾近法定最低度刑;前述之執行刑 ,並作大幅度之減讓。原審就編號1,關於上訴人有意和解 但未有結果部分,縱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自 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予以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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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