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83號、110年度偵字
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嘉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林聖傑因故發生齟齬後,林聖傑經由蔡志豪邀約上 訴人商談。上訴人雖答應赴約,但恐發生危險,因而告知陳 冠宇將赴約之事。不料,陳冠宇邀約上訴人不認識之李學誠 、黃烽哲、蔡承宏、洪廣皓、張家祥、林暐盛、廖國安等人 到場。至於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 穎志等人(與陳冠宇所招集之人員合稱上訴人一方)在上訴 人家中,見上訴人已酒醉,主動表示要陪同赴約。可見上訴 人一方大多相互不認識,彼此並無犯意聯絡。又於事發現場 時,對方即林聖傑、蔡志豪、洪偉智、蘇明欽、廖祐緯、張 家憲、洪啟發、林聖旻、江旻哲、陳宥勛、劉億忠、許益昌 等人(下合稱林聖傑一方),駕駛車輛衝撞上訴人一方。而 馮郁庭揮動球棒時,不慎擊中該車輛,上訴人一方並無砸車
或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況上訴人當時已酒醉,且位於 眾人前面,並不知其他人有無攜帶兇器或槍枝,況上訴人未 曾如此要求。足認上訴人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及 行為,更非所謂首謀。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單憑林聖傑一方之指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推 測方式,遽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㈡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聖傑一方及上訴人一方之賴俊杰等14人 到庭調查,逕採上開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供述,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事發時酒醉之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係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逕依被 害人洪偉智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抱怨表示,其已經與林聖 傑和解,為何還要找來找去等語,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之上訴人步行等情,遽認上訴人仍能與他人正常交談, 而未適用上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林 聖傑一方、同案被告朱漢偉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扣案球棒照片及其附表所示 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一方分別乘車抵達現場下車集結,上 訴人一方往巷口步行時,彼此均可見陳冠宇、馮郁庭、賴俊 杰手持球棒。又上訴人一方前後分4波,往林聖傑一方衝去 。其中第1波係李學誠(持模型槍)、賴俊杰(持球棒)、 賴穎志;第2波是陳冠宇(持球棒);第3波為朱漢偉(持非 制式手槍)、廖國安、張家祥;第4波係馮俊豪(持球棒) 。並有持球棒、槍枝比劃、揮舞,歷時約1分鐘等情。參以
上訴人坦承其在上訴人一方人群前方,以及於事發前,上訴 人與朱漢偉、馮郁庭、馮俊豪、賴俊杰、馮聖傑、賴穎志等 在上訴人住處飲酒,上訴人聯絡陳冠宇,而由陳冠宇轉知李 學誠、黃烽哲、蔡承宏,復由黃烽哲請洪廣皓駕駛車輛,以 及由洪廣皓通知張家祥,經由張家祥邀約林暐盛、廖國安後 ,至坪林森林公園集合、分派乘坐車輛,抵達坪林加油站下 車後,又集結並分持球棒、伸縮棍等物,追逐林聖傑一方、 並揮舞棍棒及槍枝等情狀。可見上訴人係居於主導地位,而 邀集眾人在公眾場所為強暴脅迫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 為加重妨害秩序之首謀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並未以林聖傑一方於警詢之 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頁、第1 3至14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採擷林聖傑一方於警 詢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以及是否捨棄。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上訴人一方之賴俊杰 等14人及林聖傑一方之蔡志豪、洪啟發等人到庭調查。洪啟 發、陳冠宇、林暐盛、馮郁庭、廖國安經傳喚未到庭後,上 訴人及辯護人已陳明:捨棄聲請傳喚調查等語。另蔡志豪、 賴俊杰、馮聖傑、朱漢偉、馮俊豪、黃烽哲、張家祥、洪廣 皓、李學誠、蔡承宏、賴穎志等人,經傳喚到庭調查,並給 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均陳稱:「沒有」等語,有各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2第191、192、193頁、第198至240頁、卷3第85至130頁 、第181至258頁、第277頁、第322至346頁、卷4第98至122 頁、第178頁)。則原審未傳喚陳冠宇、林暐盛、馮郁庭、 廖國安到庭,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證據,不以於審判中之陳述為限,尚不能僅以審判外之陳 述,未經對質詰問,致上訴人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逕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或職 權傳喚證人到庭調查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行為人於「行為時」,其行為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違法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原判決說明:依蔡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散開後,上 訴人在太平中山路跟我與洪偉智聊天,當時上訴人神智清醒 等語,參酌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上訴人並無 呈酒醉狀態,而與清醒之步態不同之情形。可見並無事證證 明上訴人因飲酒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狀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 罰、減輕其刑之規定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