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403號
TPSM,112,台上,440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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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林清志


楊勝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清志楊勝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共計5罪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對 上訴人2人所處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改判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 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可僅針對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倘當事人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雖係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惟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以及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例如: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或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例如: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凡此,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 為法院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 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從而,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 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行為事實攸關之犯罪情狀,及其 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 科刑事由之判斷。稽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原判決理 由欄四之㈢援引卷內楊勝勤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我先洗車」、「先洗車」等語之對話內容截 圖,以及楊勝勤車上扣案之筆電與晶片讀卡機,供車手可上 網查詢金融卡帳戶是否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證據資料,均經 楊勝勤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 階段提示調查,由楊勝勤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業 經合法調查,且屬楊勝勤「犯罪情狀」之量刑事由,原判決 據以認定楊勝勤擔任本件分工之角色頗為吃重之事實,作為 量刑具體審酌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楊勝勤上訴意旨所 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調查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原則上併合處罰之,法院於分別宣告 數罪之刑之同時,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判決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 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 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 ,不容混淆。本件原判決以林清志所犯本案5罪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賦予林清志於科刑辯論時表示意見,並無因而 妨害其訴訟上權益之情事。至於林清志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另 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宣告之刑,倘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即得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透過重新 裁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之程序,客觀上難認係對其不 利。原審未待林清志涉犯他案之數罪均判決確定,即於維持 第一審宣告數罪之刑之同時另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 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林清志上訴意泛以:原判決未待林清 志涉犯他案之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就維持第一審宣告各罪之刑, 誤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顯 有誤解。
五、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 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 其理由之明文。是以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 令,當事人亦不得以其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理由。況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不適合緩刑宣告之原因,已敘 明理由甚詳,所為裁量,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 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宣告緩刑之 情形指摘本件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未對上訴 人2人宣告緩刑,違反罪責原則、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純就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六、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及判決之理由內部間,若有互相矛盾,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構成應撤銷之理由。 然若形式上矛盾之處,純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法院得依聲請或本於 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㈢關於「被告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有參與販毒組織」之記載,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惟觀諸觀諸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原判決理由欄三



之㈡所載「被告參與擄鴿集團之犯罪組織」等情,上述「參 與販毒組織」顯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誤載,且原判決係據 以說明上訴人2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情形,於量刑併予審酌之旨,此項瑕疵,並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8日另以裁 定更正之,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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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