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90號
TPSM,112,台上,439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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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
上 訴 人 余嘉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嘉昇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罪刑,及編號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第一審訊問程序 及準備程序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建璋、洪承儀 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怡貞之自白,核與證人 吳建璋、洪承儀林怡貞於偵訊時明確具結證稱其等確有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相符,佐以卷附洪承儀與上訴人以所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怡貞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警員蔡孟珅於第一審之證 詞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 人之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及原審改口否認 犯行辯稱:之前自白認罪是為了想交保等語,如何與其先前 出任意性之自白及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證人吳建璋、 洪承儀林怡貞於第一審附和改口或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 或稱與上訴人共同吸食、或稱本來要請上訴人幫忙購買,但



上訴人說沒有在賣等語,分別與其等先前於警訊及偵訊時證 稱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均係事後迴護之詞, 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訴人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指證及卷內事證,足 以相互擔保上訴人自白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 僅憑單一之自白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採證 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上訴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情輕法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旨;並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對象、期間,及其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16年,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並與已判決確定所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3罪所處各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各等旨。所為刑之 量定,既未逾越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 定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 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又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並大幅縮減其合併 之刑期,甚為寬厚,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原 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 法。
五、民國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旨。
六、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因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 等犯罪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猶貪圖私利,再 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罪,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及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嚴重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有間。上訴意旨爭執仍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係就原審依職權適法刑罰裁量之事 項,持憑己意漫為事實上之爭辯,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違憲。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證人吳建璋 、洪承儀林怡貞前後不一之不利指證,均未詳查究明,至 伊先前雖曾有多次自白,乃為交保而不得已為之,且欠缺補 強證據,原審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遽認伊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要屬違法;又伊所犯本案情 堪憫恕,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 減輕其刑,亦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 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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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