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384號
TPSM,112,台上,4384,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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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劉協勝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協勝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7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 資料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原判決所載毒品買受人黃志昇當天與其 相約見面係為還錢而非購買毒品,黃志昇為求減刑始為不實 證言,且其所述前後不一並欠缺足以補強之證據;又若認上 訴人有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黃志昇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 前後不一,並在第一審證稱其只去過○○縣○○鄉「青年國宅」 (下稱青年國宅)找過上訴人一次,該次沒有毒品交易。且 依上訴人與黃志昇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毒品交易之內容 或暗語。原判決僅憑黃志昇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證,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 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理。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㈡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供承於案發當晚,在青年國宅與黃志昇 見面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佐以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黃志昇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部分證言,與黃志昇在該次見面後2日,傳送「 老實說,你從來沒有給過這次還完全沒感覺」、「我朋友說 這半成品」等向上訴人抱怨其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訊息, 未久,上訴人即撥打語音電話,與黃志昇進行2次分別有12 分45秒、5分58秒通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復以 黃志昇於本件毒品交易後6日經查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以為補強證據。 且說明:⒈黃志昇在民國110年10月18日經警執行搜索後、檢 視Line對話紀錄前,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之毒品係源自上訴 人,且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 。並在經由檢視對話紀錄喚起正確記憶後,於同日第二次警 詢時更正先前所述毒品交易時間(110年10月4日),確認本 件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9日。其前後供述歧異係因單憑記憶 ,一時錯認日期,經對照相關情節,始喚起正確記憶,釐清 事實所為,並非證言之重大瑕疵,且澄清後之日期,適與上 訴人供承與黃志昇見面之日期相符,堪信為真。⒉依證人莊 雯凱、符景山黃志昇及上訴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在本件 毒品交易前未久,甫自金門、臺中至花蓮,並且從花蓮的飯 店搬入尚未裝潢完畢的青年國宅,是以黃志昇於密接之時間 ,分別在飯店、青年國宅及其自己住處與上訴人見面,暨上 訴人頻繁更換居住處所等客觀事實,尚難因黃志昇對於本件 毒品交易地點是在青年國宅或其自己住處之記憶出現混淆, 即認其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或具重大瑕疵而全不可採。且上訴 人既承認於上開時間,在青年國宅與黃志昇見面,是此部分



事實並無爭執,不因其2人是在青年國宅樓上或樓下見面而 有不同。⒊黃志昇因施用本件購得之毒品,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於第一審具結證述本件毒品交 易事實,難認係為獲取減刑寬典而為,佐以其在第一審作證 時,先稱自己應負之責任已經判定,不想再遷就此事,嗣經 提示相關資料後,始為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之證述,足認 無虛偽構陷之虞。⒋上訴人雖辯稱案發當天是收取黃志昇返 還借款而非毒品價金等語,然就借款原因及金額計算之供述 反覆,所稱尚有餘額未還一節,亦與其2人在先前之通訊對 話中,對於借、還款之討論全無隱諱,並有先行約定及傳送 轉帳單據之紀錄,反而與本案關鍵之110年10月8日以後,竟 未見任何有關還款之討論等情節有違,故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並不可採。原審綜合全部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因 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非僅憑黃志昇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等違 法情形,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000元, 復於同一時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在案。又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㈤敘明本案並無情 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當亦無比照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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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