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劉正雄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292號
TPSM,112,台上,4292,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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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陳宣齊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翊綺


陳雅琦



蔡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70
、28333、28898、30162、31888、32303、33461、33664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34、370、415、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宣齊陳翊綺陳雅琦蔡仕杰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所載,參與李文杰發起、主持,以○○市○○區○○路000○0號「 祥榮租車行」為據點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微信暱稱「苏可 妃」、「春日部餐酒館」等,詳事實一之㈠所示),陳宣齊 擔任倉管,兼任販毒小蜜蜂陳翊綺陳雅琦擔任販毒總機 、蔡仕杰則為販毒小蜜蜂,與李文杰及集團其他成員(少年



成員完整姓名均詳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各該上訴人參與販毒犯行之次 數、情節,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均無證據 證明其等知悉參與成員為少年)。陳宣齊有事實六所載,與 潘○皓等5名少年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晚上6時46分許,在○○ 市○○區○○路0段0號之世界之心大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 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對與陳宣齊有毒品買賣糾紛之王銘伸 ,下手施強暴脅迫(下稱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事實 七所載,與李文杰、潘○皓、張○誠等3人,於110年7月7日20 時許,在○○市○○區○○路石敢當雞排店附近之公共場所,共同 攜帶兇器,對與「祥榮租車行」有租車糾紛之少年曾○誠為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嗣並將之帶往上開車行非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陳翊綺則於陳宣齊為事實六所示攜帶兇器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時為在場助勢犯行。因而論處(1)陳宣齊 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 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未遂7罪刑、編號11、12所示攜帶 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2罪刑(編號4部分同時販賣上開2 種毒品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2部分同時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2)陳翊綺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 品2罪刑、編號11所示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刑(編號5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處)、(3)陳雅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既、未 遂3罪刑(編號8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 例從一重論處)、(4)蔡仕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2罪刑( 編號2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 論處),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對陳翊綺部分 及上訴人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除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翊綺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刑,改判有期徒刑7月(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外 ;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等其餘之量刑結果,而駁回其等及檢 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宣齊部分:
 1.本案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晏巧康檢舉微信暱



稱「春日部餐酒館」涉嫌販賣毒品,由其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於110年7月28日22時36分許,查獲少年陳○至陳○至於警 詢時並未供出共犯陳冠綸陳銘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於110年8月14日聲請搜索之人 僅有18人,卷附111年5月12日該機關職務報告所載之本案共 犯有21人,人數已有不同。而伊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 ,具體指認未列於搜索範圍內之潘○皓、吳○華陳銘智、陳 冠綸、許竝慈等人,其等顯係因伊之供述而查獲。且陳冠綸陳銘智之拘票係於伊查獲後始行開立,顯見偵查機關係綜 合伊之供述因而查獲該2人,自有調閱員警聲請該2人拘票卷 宗之必要。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以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 ,認定集團成員均早經調查鎖定,認為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 。
 2.伊涉案時年僅19歲,且係受僱於李文杰,擔任倉管,所持有 之毒品及藥腳之聯絡網絡均來自李文杰,犯罪情節顯較李文 杰輕微,行為危險性及參與程度均較低,應有再從輕量刑之 空間,原判決於量刑上並未能明顯做出區隔,有罪刑不相當 違法等語。   
陳翊綺部分:
1.伊於110年10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其當時 之辯護人亦稱,伊已坦承犯行,但犯罪時間尚無法確定等語 ,同年11月16日偵訊時伊亦供稱:大概是110年5月代溫○暄 的班,但哪一天不記得了等語,再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供 述過程可知,伊確實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檢、警未就附 表三編號5、7所示犯行予以提示或精確劃分,致伊記憶模糊 ,僅能為概括性自白,此不利益自不得由伊承受,原判決認 定伊僅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自白,顯有違誤。 2.伊係因偶然代班而參與2次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並無獲取 暴利或持續參與之動機,與同案其他被告不同,原判決認定 所有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針對個別參與犯 罪之時間、動機等予以分別說明及論斷,亦未考量伊僅係依 指示負責2次總機事務,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犯罪情節輕 微,顯有可憫恕之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 刑法第57條,與其他被告進行區分,從輕量刑,有違比例原 則。
 3.伊僅因偶然之原因於110年4月29日17時許,陳宣齊等人施強 暴脅迫時在場,並非自始基於犯罪之意而聚集在該處,原判 決未具體審酌上情,認定伊成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罪,顯有違誤等語。




陳雅琦部分:
1.依卷附「蒐證證據編號22」等資料可知,警方依事前之調查 蒐證,雖已懷疑伊擔任集團總機職務,但尚無證據顯示警方 已發覺伊所參與之具體犯行,係伊為警查獲後,主動提供解 鎖碼,供述涉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販毒行為及共犯等情, 此亦有卷附臺中市刑大112年3月16日函文,就伊自首部分之 說明可稽。再參酌先前被查獲之共犯陳○至陳宣齊均未提 及伊有參與販賣毒品,堪認伊係在警方未發覺伊之犯罪前供 述犯行,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2.原審卷附上開臺中市刑大函文所載,伊犯後配合查緝,態度 良好等情,乃第一審量刑時卷內所無之資料,原審未予審酌 ,理由尚有不備。且伊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因經濟因 素,始涉本案,3次犯行時間均在110年7月間,參與時間極 短,犯罪所得也只有新臺幣100元,惡性及情節難謂重大。 案發後主動自首犯罪,自始坦承犯行,更積極配合偵查,態 度良好,現已謀得正當工作。綜合上情,堪認伊之犯罪情狀 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綜合審酌 上情,遽認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
 ㈣蔡仕杰部分:伊於原審審理時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有醫 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第一審量刑 時所未存在,對伊有利之因子,而駁回伊之上訴,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2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原判決已說明:陳 翊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 判決關於陳翊綺之刑部分,至其未爭執之部分,則不屬原審 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3頁),是以其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審 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即事實六)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警察既為偵查 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 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 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



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 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 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 刑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 顯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翊綺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偵訊時多次否認有販毒犯行,迄110年10月15日警 詢:「(警:你加入李文杰販毒組織,從事販毒部分是否認 罪?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供你檢視,有無意見陳述?)我認罪 ,部分不屬實,犯罪事實第4、5(按即附表三編號5、7部分 ),我擔任總機的部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天由我指派車手 前往販毒。」、同日偵訊稱警詢內容實在等語。復於同年1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110年5月幫溫○暄代過1次班,我 印象中是早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70號卷五第458、465、5 69、739至740頁),參以其於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移審訊 問時猶稱:應該我在110年5月有幫溫○暄代班過1次,應該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5或7的其中一次,不是兩次等語(見第一審 卷一第186頁),可徵陳翊綺於偵查時僅坦承1次販賣毒品犯 行。因而僅能認定陳翊綺僅就其中1次販賣毒品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核無違誤,已就陳 翊綺另次販賣毒品犯行何以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詳為 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2頁)。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 其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承辦警員趙元君之證述、檢、 警機關所附相關函文、職務報告、本案蒐證及聲請搜索相關 資料等綜合判斷之結果,堪認臺中市刑大自109年11月12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利用科技偵查、長期跟監蒐證等作為 ,蒐集掌握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角色分工及集團運作模式,所 具偵查報告中詳載各次偵搜及分析結果,因認前揭集團成員



犯罪嫌疑重大,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捜索票,於110年8月17 日執行捜索,而分別查獲李文杰、上訴人等及其他集團成員 (各人參與販毒集團時間與角色分工詳如附表三),並扣得 大量毒品咖啡包及磅秤等物,顯早已掌握李文杰販毒集團全 部成員。從而,上開人等縱為警查獲後有供述集團其他成員 之犯行,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此部分事證已明,陳宣齊之原審辯護人再聲請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調閱相關筆錄卷宗資料云云 ,核無必要,已就陳宣齊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詳為 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2至25頁)。再依卷附臺中市刑大11 2年3月16日函文所附偵查暨職務報告所示,陳銘智陳冠綸許竝慈、潘○皓、吳○華等人,均早在警方蒐證範圍內(見 原審卷三第82至104頁),陳宣齊上訴意旨謂上開人等係因 其供述而查獲,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 具體內容為必要;然若有確切之根據已為合理之懷疑,而達 到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則已非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自與「未發覺」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說明;陳雅琦依 上開蒐證及偵查資料顯示,其於110年6月20日即經警發現在 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人員,堪認警方於蒐證期間,依辦案之 經驗法則判斷,已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機房總機,涉有本案販毒行為,而達到可以對之搜索、 拘提之程度(見原審卷三第86、101頁),並非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難認陳雅琦合於自首要件,已就陳雅琦所為 何以與自首要件不符,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 ),亦無違誤。至上開臺中市刑大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就陳雅 琦自首部分說明:警方因未能實施通訊監察,無法得知陳雅 琦販賣毒品予不特定藥腳等情,係其主動供述於擔任總機工 作期間,曾經配班的小蜜蜂車手,並指認共犯共同參與販毒 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僅係敘明事實,至其是否 合於自首要件,仍應由法院依法判斷之。依原判決之說明及 卷內證據資料,既已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擔任本案販 毒集團機房總機而涉有本案販毒行為,自屬其犯罪已經偵查 機關發現,其於警詢坦白供述涉案情節,配合偵查,應屬自 白,而非自首。陳雅琦上訴意旨主張合於自首之規定,尚有 誤解,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甚鉅, 上訴人等參與李文杰所組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互相配 合為販毒行為,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已無何可憫 恕之情,且其等依各次犯罪情節,適用各加重、減輕規定, 經先加後減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不足引 起一般同情,洵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陳 宣齊就事實六、七所示犯行,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欠缺法治觀念,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量刑部分,除就陳翊綺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事實六所示犯行,原判決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改判有期徒刑7月外,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 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量處陳 宣齊如附表一編號4至12、陳翊綺如附表一編號5、7、陳雅 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蔡仕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之理由,核無違誤,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陳雅琦為警查獲後,主動提供集團工作 機解鎖密碼,配合偵查作為等情,已顯示於其警詢、偵訊筆 錄(見少連偵字第370號卷二第87至93、155至157頁),第 一審判決時並無未能審酌之情,再蔡仕杰既已提出其罹病之 診斷書,且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請考量其罹病之 身體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卷四第319至320頁), 自無未予審酌,惟其上開罹病情形,未能動搖第一審判決結 果,乃原審裁量之結果,縱未特別敘明,亦無違法。上訴人 等依憑主觀,就原審量刑所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 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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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