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李許桂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2、7354、735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許桂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李許桂花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分別論處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詐欺取財)共 5罪刑及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改判分別量處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固非無見。
二、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加負擔或條件之種類 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事實審 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 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 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於判斷是否宣告 緩刑及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時,自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 法理上力求衡平。原判決雖以被告已於原審認罪,復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簡春 花於第一審表示之意見,認若使被告與李明家(被告之配偶 ,為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入監服刑,恐 致本案告訴人無法繼續獲得賠償,對告訴人並非有利,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李明家與本案 告訴人已成立和解,被告於原審表示願意將李明家每月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和解條件,提高為每月多給 付5千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蔡麗雲、黃美燕、林盧桂 錫、簡春花、李黃寶蓮、李美璇(下稱楊蔡麗雲等6人)履 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憑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裁量依 據。惟卷查被告與李明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與楊蔡麗雲等 6人及其他合會會員在派出所簽立之和解書,係約定「109年 10月15日起每個月還1萬元」(見第一審卷第107至108頁) 。李明家、被告與李明家之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上開和解書 係約定被告與李明家1個月還款1萬元,由該和解書所列合會 會員依其等自行排定之順序輪流向李明家領取該1萬元,嗣 原審安排被告、李明家與相關合會會員於112年4月7日調解 時,楊蔡麗雲等6人均有到場,惟認被告與李明家所提議每 月由1萬元提高為1萬5千元之付款金額仍屬過低,故未能成 立新的調解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如果無訛 ,楊蔡麗雲等6人顯不願接受被告與李明家所提出每月1萬5 千元由其等分配之還款條件。惟原審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 ,楊蔡麗雲等6人經傳喚均未到庭,原審未經斟酌其等之意 見,即辯論終結,判決逕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楊蔡麗雲等 6人履行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作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附 加條件,且履行方式係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楊蔡麗雲等6人各1千元。依此計算至全部債務清 償完畢為止,其履行期間長達21年至76年不等,遠超過被告 所受宣告之5年緩刑期間。如此條件與內容,是否符合事理 之平,未違反國民法律感情?對被告能否足收督促與警惕之 效?均非無疑,對楊蔡麗雲等6人受害法益之保護與彌補是 否充足,亦待斟酌釐清。原判決未詳酌上揭情狀,即對被告 為附加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謂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適用法則不當,為有 理由,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量刑事實 之確定、宜否及如何宣告附條件緩刑,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 律當否之判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量刑辯論權,自應認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但因與上開經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