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劉兆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6、182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兆緯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恆瑋、蔡承志所為證述,佐以 卷附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
詢紀錄、本案相關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Te legram、WeChat群組對話紀錄、FaceTime通話資訊及對話譯 文、第一審勘驗前開監視錄影檔案及扣案手機內載之Telegr am、WeChat帳戶資訊、語音訊息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毒品鑑 驗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 料,相互勾稽比對,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載敘胡恆瑋所證本案交易毒品之 源起、如何與上訴人聯繫、見面取得毒品大麻、交付給喬裝 買家之員警等過程,與卷附WeChat群組對話紀錄、本案相關 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經綜 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與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胡 恆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胡恆瑋證述之證明力 ,確保真實性,並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 對於胡恆瑋所述前後有別,或與蔡承志略有不符之說詞,何 以採取其中一部,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縱未逐一列載其 取捨判斷證明力之全部細節,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原判決另就上訴人否認交付 予胡恆瑋之包包內裝有毒品大麻、否認使用暱稱「三刀流」 帳號等說詞及所辯各語,何以為無可採信,亦說明認定之理 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胡恆瑋所為證述為唯 一憑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評價,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 泛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僅能證明 案發當日上訴人與胡恆瑋見面,但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大麻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暱稱「三刀流」為上訴人使用之帳號, 本案除存有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胡恆瑋證述外,欠缺其他 具補強適格之證據,原判決所採證據與事實難認合適,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則上訴人交付予胡恆瑋之包包內有無其他物品,自與判決之 結果及本旨不生影響。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前,俱未主張尚有何待調查事項,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 「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其等均稱「沒有」,原 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縱未於判決同時說明,究與判決 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以主觀 臆測之詞,泛以卷內欠缺胡恆瑋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搜索扣 押資料,無法排除該機車內確有上訴人交付之包包及相關精 品,原判決以現存證據認定犯行,顯有疑義云云,任意爭執 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 於上訴人所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判決罪刑,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